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峻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6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峻宏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李全富 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下午6時許,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臺南市○○區○○街○○○巷○○號「大同釣蝦場」處出發,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1段19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5弄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應靠右行駛,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為被告周峻宏所駕駛,適沿同對向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頭。致2人人車倒地,李全富受有頭部外傷、耳後之1公分裂傷、胸壁挫傷、左上肢挫傷、雙下肢擦傷;被告周峻宏受有雙膝挫擦傷,並測得李全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李全富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因認被告周峻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李全富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其騎乘之前揭機車與證人李全富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李全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已靠右行駛,係證人李全富酒後騎車,突然逆向駛入其車道,其煞車不及,始發生碰撞,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可言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其騎乘之前揭機車與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之證人李全富所騎乘的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李全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核與證人李全富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被告騎乘機車之煞車痕係在該路面中線右側,長度1.5公尺
,終止於兩車碰接點,且兩車碰撞點係在被告之車道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警卷第23頁上方之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2年2月2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處理員警到達事故現場時,上開2部肇事車輛均停留於現場,如現場圖所示,並詢問當事人確認肇事車輛均未移動,有保持現場之完整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可佐,足證該路段雖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然被告在兩車碰撞前係行駛於車道右側,並非未靠右行駛,兩車之所以發生碰撞,起因於證人李全富酒後無法安全騎乘機車,進而侵入被告行車方向正前方,且被告發現上情,即採取煞車因應,然仍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顯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責,是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證人李全富酒精測定值0.78MG/L超過標準仍騎乘機車,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未靠右行駛,被告難認有何肇事因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本院卷第27頁),亦同此見解,從而對於證人李全富之本件傷害,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足堪認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駕駛機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偵卷第23頁),惟與上開客觀證據未合,自難憑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所舉之上開證據資
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經判處無罪判決,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