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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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清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某時,在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六之一一號之住處附近,將安非他命少許無償提供予甲○○,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偕同不知情之乙○○至甲○○之前址住處內,無償提供安非他命少許予甲○○後,丙○○、甲○○二人即一同在該處客廳施用安非他命(二人施用毒品部分,均經另送觀察、勒戒)。之後丙○○承前轉讓毒品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某時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住處附近,先後二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少許予丁○○。而丁○○於向丙○○取得前開安非他命後,亦自行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某時及同年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先後二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少許予乙○○後,二人即在該處一同施用安非他命(二人施用毒品部分,亦均經另送觀察、勒戒)。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甲○○前址住處查獲其持有丙○○所轉讓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四四公克,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物品後始查知上情,進而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及九時許,各在丙○○及丁○○之前址住處分別將其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對 右揭 事實均業已坦承不諱,而被告丙○○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丁○○部分之犯行,亦業據被告丁○○指述明確,另右揭事實亦核與證人甲○○所證稱:警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我家查獲我持有之安非他命,是丙○○拿到我家給我的,此外,他在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也有拿安非他命到我家後面巷口給我,兩次都沒收錢等情相符,復與證人乙○○所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我與丙○○共乘一部機車,由丙○○載我去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六之一一號去找一位女子(指甲○○),我看到丙○○從他的香菸盒裡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該女子,沒看見丙○○向她收錢。另外,丁○○有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在其住處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都沒有收錢等情互相符合。至被告丙○○、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曾辯稱其僅係提供安非他命與他人共同施用,並無轉讓之意思等語,惟按,依其前開辯解之內容以觀,實即屬「無償轉讓」之行為,亦即被告等顯係因法律觀念認知上不明瞭「轉讓」之法律上名詞,始為前開辯稱,亦應予敘明。故被告丙○○、丁○○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丙○○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丁○○究有幾次等情,被告二人均稱有二、三次,但確實次數已忘記等語,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應作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亦即僅認定其轉讓次數為二次;又被告丙○○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一次予被告丁○○之外,另一次究係於同年月之二十三日抑或是二十四日,被告二人均供稱不能確定、不記得了等語(參照其二人於本院之訊問及審判筆錄),本院自亦無從逕予認定,故本院僅得認定如右揭事實所述之時間,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及丁○○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其二人先後數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其轉讓毒品之犯行,均屬戕害他人行為,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不大,並審酌其二人之品行及犯罪方法、次數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因自身罹施用毒品之惡習而一時失慮,無償轉讓少量毒品予友人致觸犯本件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念及其年甫二十,智慮尚未臻成熟且目前在營服役(業據其供明在卷),經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前開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五十五日而緩刑三年,至今尚未緩刑期滿,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緩刑期內復犯本罪,顯見宣告緩刑已無法收懲儆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至警方所扣得被告丙○○轉讓予甲○○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四四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本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惟查,前開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經本院裁定予以沒收銷毀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八六號聲請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七號裁定各一紙在卷可憑,爰不另予重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告丁○○共有五次等情。公訴人所為前開認定,無非係以被告丁○○之警訊供述為據,惟查,被告丙○○堅決否認其轉讓安非他命予丁○○之次數有五次之多,辯稱:僅轉讓予丁○○二(、三)次而已等語,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丙○○給我安非他命約有二(、三)次,我在警訊中稱有五次,是隨便說的等語(參照其於本院審判筆錄),此外,並查無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的確另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丁○○三次之事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洪碩垣法官周玉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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