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二號),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高雄簡易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六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間,在高雄市○○區○○街三十四之一號「小林機車出租行」,向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乙○○不租用時,即應將機車返還車行,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及七日等三日先繳付五百元、五百元及七百五十元之租金,是雙方租賃日期應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止,即乙○○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歸還上開機車,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供自己使用,並逃匿無蹤。
二、又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受僱在 謝淑娟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美味精緻餐盒」便當店擔任便當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承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受雇當日,即將其向客戶收取之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便當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逃匿無蹤。嗣經謝淑娟查知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及謝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丶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謝淑娟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美味精緻餐盒」訂購、送貨單五紙及租賃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普通侵占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分別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高雄簡易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六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憑自己之努力,依正當合法方式賺錢,竟將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且迄今仍未清償告訴人等,惟念其侵占金額不高,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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