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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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О六六號、第一三九一七號及第一五一七九號),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及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剪刀一把,破壞 高素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進入該車內連接啟動線路,將該車竊走,得手後,嗣經警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赤崁南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已發還高素敏)。(二)復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牛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鎮○○○路嘉新水泥公司對面,由甲○○持其所有之塑膠水管一條及塑膠桶一個,打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油箱蓋後,竊取該車九五無鉛汽油汽油約一百CC。嗣經乙○○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數量之汽油(已發還乙○○)、塑膠水桶一個及塑膠水管一條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素敏及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清冊在卷可憑及塑膠水管一條及塑膠桶一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竟不思自食其力,一再攫取他人財物,屢犯不悛,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塑膠水管一條及塑膠桶一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非其所有,現已不知去向,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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