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上訴人 葉尹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47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二、上訴人上訴狀及補充理由㈠狀意旨係以:上訴人自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受讓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民國97年間對被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因執行無效果,取得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918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明知積欠上訴人債務,卻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高雄地院聲請進行更生程序時,故意或過失,未依消債條例第33條,在98年度消債更第238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4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1號更生事件程序中,陳報上訴人之債權,致上訴人未能及時申報債權。上訴人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會員,亦無法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註記補充聯徵中心資料,不具可歸責事由,應仍得依於高雄地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4號裁定開始更生前一日即98年11月22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59,109元,按更生裁定認可之清償成數29.97%計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7,685元(159,109元×29.97%=47,6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判決以聯徵中心之資料無系爭債權,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能審酌被上訴人漏報系爭債權,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故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220條、第148條、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為此,爰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6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係以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
:「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發布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指定機構申報信用卡業務有關資料,聯徵中心乃訂定「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各信用卡業務機構均應按照該要點之規定定期報送資料,然上訴人及系爭債權之前手中華商銀均未將系爭債權報送聯徵中心,反觀同為受讓中華商銀現金卡部分債權之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有將其債權列於聯徵中心之債權人名稱上,可見系爭債權未能申報一事,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故無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適用;至於上訴人雖曾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多達12名,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之情況下為漏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準此,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情事,認定系爭債權未申報一事,具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且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故應適用消債條例第73條前段規定,認定系爭債權消滅,而無同條但書例外規定之適用,已將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難認有何違反證據、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
㈡上訴人上訴狀及補充理由㈠狀主張原審判決未能適用民法第
220條、第148條、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云云。然按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均僅係債務人陳報義務之依據,並非系爭債權是否消滅或上訴人是否仍得依系爭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適用法規,難以作為原審判決適用消債條例第73條前段違誤之論據。且按民法第220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及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非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中須申報債權之具體依據,原審判決亦已說明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情事之認定理由,亦難認有何違反證據、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王碩禧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