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 楊舒閔 (兼 楊木川 之承受訴訟人)
楊舒雯 (即楊木川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告 曾炳城
曾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7年度交訴字第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舒閔、楊舒雯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舒閔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舒閔、楊舒雯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舒閔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木川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6月9日死亡,業經楊木川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楊舒閔、楊舒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楊木川之戶謄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炳城於107年4月22日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途經台29線道53公里7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竟因持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及因酒後判斷及操控力不佳,而疏未行駛於遵行車道內並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 潘秋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潘秋樺受有胸部鈍力傷、氣血胸、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7年4月22日9時18分不治死亡。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被告曾炳文明知曾炳城無駕駛執照,可得預見曾炳城飲酒肇事率相較於未飲酒者高出許多,竟提供系爭車輛予無駕駛執照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曾炳城使用,顯與曾炳城之不法侵權行為均為潘秋樺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爰請求曾炳城與曾炳文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致潘秋樺之配偶即楊木川(於本件訴訟中109年6月9日死亡,由原告楊舒閔、楊舒雯聲明承受訴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48元、喪葬費用373,325元、扶養費313,19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楊木川所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66,000元後,楊木川請求金額總計1,532,565元;系爭事故致潘秋樺之女兒即原告楊舒閔受有扶養費561,52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楊舒閔所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66,000元後,楊舒閔請求金額總計1,395,52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曾炳城、曾炳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規定有明文。再按第1138條所定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按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0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末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被害人潘秋樺死亡,被告曾炳城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5月16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曾炳城不服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先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均經本院調取該案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曾炳城侵權行為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之車主曾炳文明知曾炳城無駕駛執照,並可預見曾炳城飲酒肇事率相較於未飲酒者高出許多,仍提供系爭車輛予無駕駛執照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曾炳城使用,曾炳文與曾炳城之不法侵權行為均為潘秋樺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且若曾炳文不將系爭車輛供曾炳城駕駛,曾炳城亦不會發生系爭事故,潘秋樺亦不會死亡,是曾炳文過失與潘秋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曾炳文與曾炳城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連帶賠償楊木川損害部分(由楊舒閔、楊舒雯繼承):楊木川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048元、喪葬費用373,
325元之損害,業據楊木川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喪葬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1至23、25至35頁),勘予認定。又楊木川乃潘秋樺配偶,係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年6月9日往生,於107年4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73歲1個月,且長年因病不良於行,日常生活均由潘秋樺照護,其因潘秋樺死亡而無人照料,致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楊木川往生前均居住於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高雄燕巢園區),並據原告提出養護之家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41至55頁),是自107年4月23日起計算至109年6月9日總計25個月17天,楊木川每月於養護之家之費用為24,500元,扶養費共計626,383元【計算式:(24,500×25個月)+(24,500÷30×17)=626,383元】(見交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惟除潘秋樺外,楊木川尚有一名成年子女楊舒雯須共同扶養楊木川,故被告應連帶賠償楊木川扶養費之金額為313,192元【計算式:626,383元÷2=313,192元】。另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侵權行為人,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楊木川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遽失至親,哀慟逾恆,自受有精神上痛楚,復參酌與兩造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認楊木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乃屬適當。是以,楊木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2,048元、喪葬費用373,325元、扶養費313,19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楊木川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66,000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楊木川1,532,565元【計算式:12,048元(醫療費用)+373,325元(喪葬費用)+313,192元(扶養費用)+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666,000元(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32,565元】,為有理由。又楊木川於本件訴訟中109年6月9日死亡,由楊舒閔、楊舒雯聲明承受訴訟如上所述,則楊舒閔、楊舒雯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楊木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楊舒閔、楊舒雯1,532,565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被告應連帶賠償楊舒閔損害部分:被告連帶侵權行為致潘秋樺死亡,楊舒閔為潘秋樺之女兒,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17歲9個月,潘秋樺對楊舒閔尚有扶養義務,則計算至楊舒閔成年20歲止,尚有2年2個月,依照106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7元計算,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561,522元【計算式:21,597元×26月=561,522元】(見交附民卷第12至13、61頁、審訴卷第77頁)。又本院審酌楊舒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遽失至親,家庭圓滿受破壞,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哀慟逾恆,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復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程度與兩造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認楊舒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乃屬適當。從而,楊舒閔因被告連帶侵權行為受有扶養費561,52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楊舒閔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66,000元後,楊舒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95,522元【計算式:561,522元(扶養費用)+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666,000元(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395,522元】,應有理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1月2日起,見審訴卷第43、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楊舒閔與楊舒雯1,532,565元、連帶給付楊舒閔1,395,5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