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 高植澎 訴訟代理人 高建中 被告 楊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在原告Facebook(下稱臉書)頁面上留言「混蛋」、「您不是女人生的」(實暗指原告是「畜生」)、「不是每個人都跟您一樣不要"臉"的」等侮辱性言論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雖稱其係基於高雄市民良心,提出善意的建議與原告討論,勸導原告不要如此 黑韓 ,惟被告辱罵原告之內容,均為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他人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好意,顯與社會通念相悖。且兩造因支持之政治人物有意見不一致之處,被告應以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方式尋求解決,卻至原告臉書專頁辱罵原告,原告臉書好友多達5,000人,且發表之文章均設為「公開」,且原告前為澎湖縣議員、澎湖縣縣長,現於澎湖縣馬公市行醫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名譽上貶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案發迄今非仍持續發表不實之言論,試圖引起他人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已認定被告應負公然侮辱之罪責,被告妨害原告名譽甚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又被告僅因政治立場不同,竟違反法治社會尊重他人言論自由及表意自由,於原告臉書帳號留言頁面發表公然侮辱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在社會上將遭他人不當誤解及錯誤非議,且上開被告所為言論係公開發表於原告臉書社群粉絲團網頁,迄今已有多人閱覽該言論,是為消弭並澄清社會大眾因該言論所生不當誤解及錯誤非議,依法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一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不小於5乘7.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1日。(三)願就聲明第1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8年4月間,原告於臉書電子媒體公開發表抹黑高雄市長 韓國瑜 及其配偶 李佳芬 之言論,被告基於高雄市民良心,提出善意的建議與原告討論,勸導原告不要如此黑韓。討論過程中原告竟惱羞成怒,不但加碼黑韓市長,言語更是挑釁,直指被告跟著混跟著撈,如此言語刺激,使罹患重度憂鬱症並領有殘障手冊之被告無法控制,是被告遂回應原告上述行為「混蛋」、「不要臉」及「你不是女人生的」等語,惟此為臉書討論過程,非針對原告個人,縱使言詞可能激烈,但絕非妨害原告名譽,被告無犯意亦無犯行。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原告即委託律師提告,並不斷於媒體公開抹黑霸凌被告,對本案喜形於色,引以為豪,對於黑韓及言詞侮辱被告隻字不提,竟還要被告道歉賠償,亦不敢承認原告只是眾多黑韓 楊蕙如 們之一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8年4月25某時許,在臉書見原告於其個人頁面上發表評論時任高雄市市長韓國瑜及其配偶之貼文,且將該貼文設定為臉書使用者均得瀏覽之公開狀態,被告因此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貼文下方留言,以「甲○○混蛋」、「你不是女人生的」及「不是每個人都跟你一樣不要"臉"的」等語辱罵原告,嗣經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妨害名譽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檢察官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被告對原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澎湖地檢署以108年8月27日108年度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字體大小為14,不小於5乘7.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1日,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可參)。
準此,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應以該言論所指涉者,是否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原告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上開所言「甲○○混蛋」、「你不是女人生的」及「不是每個人都跟你一樣不要"臉"的」言論,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原告名譽,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辯稱伊基於高雄市民良心,提出建議與原告討論,勸原告不要黑韓,且上開言論乃臉書討論過程,非針對原告個人,未妨害原告名譽云云。惟觀諸原告臉書上兩造留言之上下文,被告以「甲○○混蛋」、「你不是女人生的」及「不是每個人都跟你一樣不要"臉"的」等負面詞彙描述原告,涉及原告本身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上開言論係於原告臉書公開發布,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觀覽上開臉書網站留言之人,均得知悉上開言論所指摘者為原告乙節,則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明顯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並有使原告受到他人鄙視、嘲笑之虞,且該等字句屬具攻擊性之謾罵言論,有輕蔑他人人品及交往狀況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非他人所願承受之負面表達,亦足使原告心生不快及侮辱感,是被告上開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與財產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25頁與證物存置袋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佐以兩造身分、地位、被告所述上開言論之動機、手段,及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3月17日,見審附民卷第11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字體大小為14,不小於5乘7.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1日,有無理由?
1.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又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為登報道歉時,法院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例如侵害名譽已歷相當時日,若刊登道歉啟事,除重新喚起世人記憶外,別無作用,或損害甚為輕微,或加害人已為更正啟事,或被害人之清白已被報導而為眾所週知者,即無准予刊登道歉之必要。
2.本件被告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然以前開之金錢予以賠償,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名譽權之損害。況法院判決書係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原告亦可連結、援引判決內容、結果予以說明澄清,即足以達回復其名譽之效果,況事發迄今近1年9個月,時間已久,如在報紙上登載如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將致其餘原本不知悉此事之大眾,或已淡忘此事之人,反而重新獲悉兩造之糾紛,更無益於原告回復名譽權之目的。基上,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在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字體大小為14,不小於5乘7.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1日,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