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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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5號
109年度聲字第87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銘駿 聲請人即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銘駿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等情形之一,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亦據同法於108年6月19日增訂第93條之2,自同年12月19日起施行。
二、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嫌,前經本院執行羈押在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具狀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理由各詳如聲請狀所載。本院審酌被告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始終自白犯行不諱,復有相關證據可為佐證,犯行已堪認定,前經本院調查證據,並辯論終結,擬定109年4月22日宣判,是依目前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額,並予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已足確保其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參考被告另案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具保金額及二案情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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