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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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立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對第三審之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顏立銘(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自行投案,且對於客觀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僅爭執法律適用上是否構成殺人未遂罪;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人均在等待被告返家,又被告未婚妻日前小產,且其外婆亦於近日過世,情緒不穩,需要被告陪伴,被告已誠心悔過,且被告經法院宣告之刑期非鉅,應無逃亡可能與必要。又本案業已審理完畢,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遭羈押迄今已逾11個月,希望能獲得被害人原諒,已透過律師與被害人商討和解相關事宜,被告希望能在入監服刑前先返家與家人團聚,照顧家人,被告願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希望能獲准交保,並願以限制住居或定時至警察局報到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而能順利進行後續之程序。從而,被告應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
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
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
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雖已上訴最高法院,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㈡本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
109年2月26日延長羈押2月。本院已於109年1月14日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被告於
109年3月1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該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
㈢被告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其他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㈣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係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所判處之刑並均非輕微,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縱被告聲請意旨稱被告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確有悔過之意,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人正等待被告返家團聚,而被告經法院判處之刑期非鉅,無逃亡之必要與可能,希望能獲准交保,在入監服刑前能先返家照顧家人及情緒低落之未婚妻等語。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被告所稱思念家人及未婚妻小產等家庭因素,與羈押之要件無涉,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救助機構協助,自非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本院另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槍枝犯罪之禁令,而涉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僅因與他人口角細故,無法管控自身情緒,進而持前開槍彈在高速公路上密集射擊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但危害他人生命,且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固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事由,然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又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規定,作為羈押被告之事由,被告以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時至警察局報到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