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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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9年9月7日109年度簡字第135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7日19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
2月27日19時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且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
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5日 橋檢信宇 (如)109毒偵797字第1099022777號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
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例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四、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自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本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新法修正前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之立法說明謂:
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受理之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如此無疑致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性,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五、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36至40頁)附卷可稽。則被告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現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而原審未適用新法,諭知被告有罪判決,自有未合,故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期適法,由檢察官重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至於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同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09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19日,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40至41、53至54頁)可佐,現亦尚未履行戒癮治療完畢,而此部分被告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因均未有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成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之情形,尚不影響本院前開對於本案適用程序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罪科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黄筠雅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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