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澤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澤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周穎延 」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楊澤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Jay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中,偽造「周穎延」之署名及填寫虛偽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除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並以該文書作為擔保向告訴人 蕭易杰 行使之意,縱該製作名義人實際上並無「周穎延」之人或係被告架空虛構者,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依上開說明,仍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不存在之「周穎延」名義及身分證字號用以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素行,暨其自述研究所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頁56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Jay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上所偽造之「周穎延」署押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Jay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81號被告楊澤祖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澤祖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4時30分許,至蕭易杰所開設之
Jay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址設○○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0)應徵按摩師工作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Ja
y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中之暱稱、住址、本人、身分證字號、簽章等欄位,偽填為暱稱「周穎延」、本人「周穎延」、住址「○○市○○區○○○路00巷00號」、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等不實之個人身份資料,並於其上偽簽「周穎延」簽名後,持之向蕭易杰行使,使蕭易杰誤認前揭個人資料為真,僱用其為員工,致生損害於蕭易杰。
二、案經蕭易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澤祖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向告訴人蕭易杰應徵工作,於上開時、地,在「Jay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上填載內容不實之個人身份資料,偽以暱稱周穎延、生日00/00/00、住址○○市○○區○○○路00巷00號、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等內容,並於其上偽簽「周穎延」簽名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等事實。㈡告訴人蕭易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Jay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上填載前揭不實內容,並持之向其行使之事實。㈢Jay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1紙證明被告在「Jay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上填載前揭不實內容,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㈣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證明被告在「Jay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上填載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及簽名等內容均不實之事實。㈤中華民國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1紙證明被告在「Jay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上填載之地址,經查詢查無資料,該地址不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前揭偽造之「Jay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已由被告交給告訴人,自非被告所有,而不需宣告沒收,惟其上既有「周穎延」之偽造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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