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為夫妻,婚
後被告拒不和原告到台灣區同居,且離家他去,經原告四處找尋亦不見踪影,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証衵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八年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証書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添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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