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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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82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2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7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周忠豪 」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 吳宗和 」身分證、偽造「 詹閔翔 」駕駛執照及偽造「 黎世龍 」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周忠豪」印章壹枚、偽造「吳宗和」身分證、偽造「詹閔翔」駕駛執照及偽造「黎世龍」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初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七至八萬元受僱於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負責持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存簿及金融卡,至臺中及彰化等地提領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金錢,而為躲避警方查緝,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初,由乙○○一次將個人之近身照片三張交予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分別冒用「吳宗和」(正確名稱為 吳忠和 )、「詹閔翔」及「黎世龍」之名義(年籍資料均分別與吳忠和、詹閔翔及黎世龍相同),並於其上黏貼或印製乙○○前所交付照片之方式,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含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及健康保險機關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吳忠和、詹閔翔及黎世龍三人年籍使用之安全。其後該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偽稱係檢警人員,以電話對丙○訛稱:因身分資料遭人冒用,需將名下存款轉帳至安全帳戶為由,致不知情之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鄰近之郵局,將二十萬元轉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人頭郵局帳戶(楠梓郵局、戶名:周忠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乙○○依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乃於該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彰化曉陽路郵局」,欲提領丙○前開匯入之款項,於填妥提款單後,交付郵局承辦人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黎世龍」全民健康保險卡,供郵局承辦人員核對而行使之;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周忠豪」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已交付郵局而非屬乙○○所有之提款單,以及乙○○與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周忠豪」印章一枚、偽造「吳宗和」身分證、偽造「詹閔翔」駕駛執照及偽造「黎世龍」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楠梓郵局、戶名:周忠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出入明細表影本一份、被害人丙○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及查獲相片八張等件附卷可憑,復有「周忠豪」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提款單、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周忠豪」印章一枚、偽造「吳宗和」身分證、偽造「詹閔翔」駕駛執照及偽造「黎世龍」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記載被告使用人頭帳戶所填寫之提款單係屬「偽造」,而人頭帳戶之出售者,原即同意持有人得使用該帳戶,亦難認係「偽造」,起訴書其後於論罪法條援引刑法第二百十條,應係誤植,先此敘明。被告與「小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三張相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觸犯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至於被告於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又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係屬實質上之一罪,因其基礎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行為,業已如前所述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自無從就實質上一罪之後階行為另單獨論以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罪責,應認該偽造進而行使全民健康保險卡行為之實質上一罪,均因想像競合結果,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偽造公印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原判決誤認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前,而認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報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努力工作,竟以詐欺他人財物為經濟來源,所參與之犯罪集團,長期以變化多端之詐騙手法訛騙無數善良被害人之血汗錢,藉以滿足渠等與其他犯罪成員之無盡貪婪私慾,遭騙民眾常因受騙損失財產,致生活陷於困境,暗夜啜泣而走向絕路,其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若未能予以相當程度之懲罰,將無法平復被害人之傷痛,並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周忠豪」印章一枚、偽造「吳宗和」身分證、偽造「詹閔翔」駕駛執照及偽造「黎世龍」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吳宗和」身分證一張已全部沒收,沒收範圍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一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公印文。至本案另扣得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依申領時約定條款,所有權屬郵局所有,另提款單業已因行使而交付郵局,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就此部分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公印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