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台山市廣海鎮烽火角投資設立互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山互利公司),自任董事長,由甲○○○之配偶 林富增 擔任副董事長,復徵得林富增(經甲○○○授權)同意,由甲○○○接任台山互利公司董事長。乙○○明知甲○○○僅授權擔任台山互利公司董事長,並未同意有償受讓台山互利公司股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87年7月15日,在台山互利公司,逾越授權範圍,以甲○○○為股權受讓人,偽造轉讓合同書之私文書2紙,表彰甲○○○以美金25萬元之對價,自乙○○受讓台山互利公司股權之旨,足生損害於甲○○○,並於同年9月間,持向大陸地區台山市對外經濟貿易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為行使。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甲○○○委託林富增,與被告當場簽署合同協議書,並提供法人登記表、存款證明書等辦理變更登記必備文件,經大陸地區政府機關確認,由告訴人取得台山互利公司所有權,經營管理迄今,卻未支付任何對價,實無損失可言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86年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台山市廣海鎮烽火角投資
設立台山互利公司,自任董事長,由林富增擔任副董事長,嗣於87年7月間,徵得林富增同意,將台山互利公司董事長變更為甲○○○,乃製作轉讓合同書,於同年9月間向大陸地區台山市對外經濟貿易局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富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因為福州互利公司逃漏稅,中國政府要找被告,然後被告跟我商量,因為工商法人的代表是被告的名字,怕被牽連,所以說趕快換我太太(即甲○○○)的名字。」、「(問:所以你也同意互利公司要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我同意,但是合同書我不知道。」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49號偵查卷宗第50頁),且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各2件、台山市對外經濟貿易局文件、外商投資企業變更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以,被告於92年4月26日與林富增就互利集團(含大陸地
區福州工廠、台山廣海工廠及菲律賓ZAMBOANGA工廠)進行清算時,猶以47.5%之股權比例參與分配,經估價其中菲律賓ZAMBOANGA價值新臺幣1200萬元,台山廣海工廠價值新臺幣1200萬元,福州工廠價值新臺幣250萬元,並以抽籤方式,由被告分得菲律賓ZAMBOANGA工廠,林富增分得福州工廠及台山廣海工廠,復經協議以菲律賓ZAMBOANGA工廠交換台山廣海工廠,嗣又因故於93年1月16日更行分配,確認最後分配結果,由林富增分得菲律賓ZAMBOANGAPATALON工廠及台山互利公司全部股權,被告分得菲律賓ZAMBOANGAAYALA工廠及福州工廠全部股權,有被告與林富增簽定之協議書、案外人 楊偉民 出具之證明書及被告於92年8月29日所為傳真稿各1件在卷足稽,以上均經被告確認真正無訛,並供承:
「協議書部分就是因為菲律賓分家,就重新估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49號偵查卷宗第51頁)。被告於92年間,就台山互利公司與福州工廠、菲律賓工廠等資產,仍以47.5%之持股比例參與分配,其清算過程並未計入任何甲○○○之股權,則卷附轉讓合同書2紙所載關於以被告為股權轉讓人,甲○○○為股權受讓人,約定「…乙○○…決將互利食品(台山)有限公司所有資產,包括一切債權及債務折價為美金貳拾伍萬元,全部轉讓給甲○○○女士…」等內容,顯非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前開轉讓合同書係甲○○○委託林富增,與被
告當場簽署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轉讓合同書是同一天在大陸台山工廠內完成的…,日期是1998年7月15日。
…由於7月15日是被告結婚紀念日,當時內人還打電話到工廠抱怨無法返台慶祝,因此記得特別清楚。被告確定1998年
7月15日被告與林富增…當時絕對在大陸。」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49號偵查卷宗第23頁),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合同書是在87年6月29日至7月
6日之間寫的,在場有甲○○○的先生(即林富增)、廠長,在大陸台山工廠內寫的,時間我確定是上開時間,絕對確定。」云云(見本院96年8月14日訊問筆錄),繼之又改稱其轉讓合同書簽立日期約在87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間(見被告96年9月3日刑事答辯狀),已啟人疑竇。再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林富增前於87年5月11日入境臺灣後,於同年6月12日出境,嗣於同年6月22日入境臺灣,迄同年7月23日出境,何有被告所指於87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間、同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6日間或同年7月15日共同在大陸地區簽署轉讓合同書之可能。且證人林富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轉讓合同書股權受讓人甲○○○簽名部分,是否你所謄寫?)不是。」、「(問:該轉讓合同書是否你委託大陸人士 陳偉 所書寫?)不是,這份是有問題的,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49頁)。況依前述協議書、證明書及傳真稿,互利集團於92年間清算時,甲○○○並未以台山互利公司股權參與分配,林富增、甲○○○固同意接任台山互利公司董事長,在股權實際上未發生變動之情況,何有贅載以美金25萬元受讓台山互利公司股權,使甲○○○無端負擔美金25萬元債務之可能。綜核上情,前開轉讓合同書關於以甲○○○為股權受讓人,約定「…乙○○…決將互利食品(台山)有限公司所有資產,包括一切債權及債務折價為美金貳拾伍萬元,全部轉讓給甲○○○女士…」等內容,乃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所偽造,應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前於94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提起民事訴訟,
狀稱:「該轉讓合同簽訂後,原告(即乙○○)將互利食品台山有限公司的全部投資轉到被告(即甲○○○)名下,並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49號偵查卷宗第4頁),於偵查中復供稱:「…簽字的日期是1998年7月15日,因辦理變更手續須準備多種文件,當時估算到9月初才能準備齊全,因此合同書上的日期就押在1998年9月1日。」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4頁);被告對於辦理台山互利公司董事長變更,顯有計畫,對其流程、進度了然於胸,並有台山市對外經濟貿易局文件、外商投資企業變更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存卷為憑,益徵被告確於87年9月間,持所偽造之轉讓合同書,向大陸地區台山市對外經濟貿易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為行使。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又以甲○○○提供法人登記表、存款證明書等,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後,取得台山互利公司所有權,經營、管理迄今,顯已認同前述轉讓合同書之約定,且無損失云云,資為抗辯。惟甲○○○既授權以其名義接任台山互利公司董事長,為此提供相關文件辦理登記,並以董事長身分經營、管理台山互利公司,與其原授權內容無違,此與甲○○○是否受讓台山互利公司之股權無涉。況甲○○○事實上並未依前開轉讓合同書取得台山互利公司任何股份,是亦未於92年間互利集團清算時參與分配,已如前述,竟遭偽造以美金25萬元受讓台山互利公司股權,而負擔債務,何無損失,被告執此為辯,實非有據。至被告所指:甲○○○涉嫌偽造 陳粉蘭 署名、農會存款證明書及謊報遺失國有土地使用證等情,均與本案無涉,如被告仍認有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犯罪情事,應向犯罪偵查機關申告,非得以此解免其罪責。
㈥綜上,被告逾越授權範圍偽造轉讓合同書(關於以甲○○○
為股權受讓人,以美金25萬元受讓台山互利公司股權部分),持向大陸地區台山市對外經濟貿易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為行使,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2日起施行,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90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95年7月
1日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歷次修正前後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之規定,以90年1月12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90年
1月12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轉讓合同書2紙上關於以甲○○○為股權受讓人,以美金25萬元受讓台山互利公司所有資產部分,雖係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所偽造,惟被告係透過林富增得甲○○○授權而簽名,其所為署名究與偽造之署押有別,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前述轉讓合同書,其上關於甲○○○同意接任台山互利公司董事長等內容,為被告有權製作,而無不實,該部分 附麗 在轉讓合同書上,無從析離,倘予沒收,將使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失所依據,況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轉讓合同書之所有權歸屬,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90年1月12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