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祥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祥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足以生損害於 黎寶靖 」補充為「用以表示該信件係由黎寶靖收受之意,而偽造上開收件回執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黎寶靖及郵局對上開郵包投遞領取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掛號郵件簽收簿如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製作,經領收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信件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即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收人員在掛號郵件簽收簿上簽收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信件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73號判決要旨足參)。而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係由郵務機關制作,經領收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信件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同理亦屬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收人員在該收件回執上簽收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信件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查被告盜蓋「黎寶靖」之印章於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印章欄上後持向郵局人員以行使,足用以表達黎寶靖本人領取掛號信件之意,依上說明,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羅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聲請意旨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容有誤會。又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未提及被告將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持以向郵局人員行使乙節,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黎寶靖同意或授權,擅持其印章盜用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而偽造並行使該私文書,除侵害被害人權益,並妨害郵局對於郵件投遞領取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四、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黎寶靖」之印文1枚,係被告持黎寶靖真正印章盜蓋而成,自非屬偽造印文,無從宣告沒收。又上述偽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既已持交與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5號被告羅祥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祥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某時許,乘黎寶靖已離去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所之際,持黎寶靖置放上址之刻有「黎寶靖」姓名之印章1個,盜蓋於 孫傳興 寄送予黎寶靖之雙掛號信件黏貼之板橋八甲第951497號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人印章欄,足以生損害於黎寶靖。
二、案經孫傳興即黎寶靖之配偶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祥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傳興、被害人黎寶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執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被告盜用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藍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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