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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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為降低風險並杜爭議,通常會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而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要求該帳戶所有人提領交付或轉匯其他指定帳戶之理,嗣暱稱「志存高遠」、「與龍共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允以代收款項金額不詳比例傭金之利益,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指示其轉匯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時,應已預見該匯入之金錢可能係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贓款。竟為圖上揭報酬,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中午12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志存高遠」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22日14時19分許,以「與龍共舞」之暱稱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 葉俥榮 ,並向告訴人佯稱其女網友遭黑道挾持,需款孔急云云,使告訴人陷入錯誤,陸續於110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之期間,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復依照「志存高遠」、「與龍共舞」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每轉帳1筆可獲得2%酬勞,約共獲利1萬2,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2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於110年8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同署110年8月13日新北檢錫新110偵19278字第110007136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檢附之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另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且自95年8月15日起即設籍於此,迄今未曾變更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偵查中供稱其現居地為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並指定該址為送達地址等語(見偵卷第54頁),足認本案繫屬時,被告之居所地為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自明;另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亦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考,是以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自明。
㈡又依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依指示操作其申設使
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出款項,該帳戶所屬分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4839025217號函文所附開戶資料、111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4416號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偵訊中已供稱:我當時在看徵才廣告,是應徵電玩的計分人員,但因為太遠就沒有去了,後來對方又聯繫我,問我有沒有找到工作,說有另外的工作不用跑到外地,在家裡就可以做等語,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足見本件被告轉匯款項之帳戶申設地點為基隆市,及被告依指示轉帳之地點係在其居所即基隆市安樂區,均不在本院轄區甚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案之犯罪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居住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容妤
法官劉明潔(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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