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5月4日、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6號、91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第296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遵守履行事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隔1、2分鐘,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為警緝獲時,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塵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99年6月23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卷第8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於96年度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以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