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37號、99年度執字第1852、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72號審理,於民國99年6月15日判決,並於99年7月1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05.12│99.02.25│││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速│基隆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49號│字第115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786號│8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05.31│99.06.15││││年.月.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基簡字第│││││786號│87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9.07.05│99.07.19││││年.月.日││││├───┴────┼────────┼────────┼────────┤│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852號│字第2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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