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㈠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㈡有擔保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㈢自用住宅借款債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則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2項、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表:
1.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2.提出聲請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依首開法定程式填載,並說明債權發生之原因及債權種類)。
3.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提出其他土地、房屋、股票、存款等資料,如有土地房屋應提出登記謄本;如有股票則請提出該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如有存摺則請提出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帳號最近2年內提、存款明細表、存摺之證明文件資料;如有機車或汽車則請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則請提出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內不動產、股票、存款變動狀況。
4.提出聲請人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種類,需詳細說明其收入起訖期間為何,並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額、分居或離婚之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5.提出聲請人在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有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需說明上班地點位在何處,聲請人搭乘何種運輸工具,該運輸工具之行駛路線及票價)、醫療、稅賦、勞健保或其他支出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
6.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括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行保險),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7.說明受扶養人 林盈杉 、 羅宇峯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證據釋明之;又受扶養人林盈杉、羅宇峯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若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應提出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含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8. 陳明 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
9.說明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並提出教育費、營養午餐費、伙食費、雜費、健保費等支出之收據證明及計算方式。
10.依聲請人所陳,其不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之原因為罹患肝硬化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等語,請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相關單據資料以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