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丁○○應受監護宣甲○○告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子,甲○○於民國98年5月16日因罹患腦溢血及失智症,現長期臥床,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顧,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證。而本院為審驗甲○○之心神狀態,於鑑定人聖功醫院 冼鴻曦 醫師前訊問甲○○,其因作氣切手術無法回答,對點呼其姓名有點頭反應,對法官訊問希望由何人替其管理財產,則其以手指向其次女乙○○,但關於鑑定實施的內容以筆談方式仍溝通困難;經鑑定人冼鴻曦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即甲○○)無法講話,有部分理解力,但有時溝通困難,病患去年5月16日腦中風後臥床,生活需要完全照顧,思考、判斷力有受到影響,意識狀態清醒,但是對於一些問題回答有些正確,有些無法理解,簡單數字可以計算,對外溝通部分有部分正確,對於日常生活不能自己表達自己的需要,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進步空間,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6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甲○○因上揭疾病致其心智缺陷,影響其判斷能力,已達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則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仍具獨立人格,如其就監護人之人選,曾表示意見者,法院自應參酌之,爰於序文明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例如將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如曾建議特定人為監護人者,倘不違背該成年人之利益,則應依其建議定監護人。至於本條所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係指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未喪失意思能力前所表示之意見,或於其具有意思能力時所表示之意見,要屬當然。」。查受監護宣告人於99年2月26日鑑定時,在紙上寫下:「財產自己管」,並於法官詢問:「希望財產由何人管理?」,先拍自己胸口,嗣向其表示其可能無法自己管理財產後,即以手勢指向在場之次女乙○○,可見受監護宣告人在意識清醒狀態下,表示由乙○○管理其財產;且聲請人於99年3月16日到庭陳稱:「(問:對於選定監護人有何意見?)我尊重我母親的意願,當天在聖功醫院時我母親說乙○○」等語(見卷第83頁);另受監護人之長女丙○○亦到庭陳述:「監護人給乙○○擔任沒關係」等語(見卷第84頁);而乙○○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選定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乙○○,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包括代理受監護人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締結照護契約),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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