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另補充:詎甲○○為規避處罰、脫免罪責
,本於冒用「乙○○」之名應訊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99年7月11日晚上7時29分許起,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交通分隊澳底車禍處理小組位於台北縣○○鄉○○街○○○號之辦公室內,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99年7月11日調查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於前開案件偵查人別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吳泓諭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
多次偽造署押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被告於偽造署押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澳底車禍處理小組之承辦員警自偽造署押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99年7月14日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第4頁至第7頁),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冒用友人之名應訊,並偽造署押之行為,干擾犯罪偵查機關之辦案正確性,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慮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受詢問│「乙○○」署名、指印│││分局交通分隊澳底車禍│人欄│各1枚│││處理小組調查筆錄│││├──┼──────────┼───┼──────────┤│2│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乙○○」署名、指印││││欄│各1枚│├──┼──────────┼───┼──────────┤│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肇事經│「乙○○」署名、指││││過摘要│印各1枚││││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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