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其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兼以被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85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手指虎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半年前,由泰國友人無償贈與手指虎1只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藏置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嗣於99年6月14日22時37分許,在台北縣貢寮鄉台2線96.5公里核四廠大門前為警方攔檢查獲,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之手指虎1只、扣案物照片2張。
㈢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