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86年12月起至87年3月7日止,在基隆市○○街○○號2樓租屋處,連續施用海洛因數次。嗣於87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0.4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塑膠管2組、塑膠罐1個及玻璃罐1個,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施用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認為: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權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故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復依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是依前述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偵查終結,係指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對外表示而言;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是案件必須起訴經移送繫屬法院後,始有上揭解釋之適用,否則,檢察官僅製作起訴書,案件並未移送法院,法院如何能進行審判?亦即在偵查終結至起訴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起訴審判期間,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並不停止進行,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
362號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被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嫌,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3月7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年3月7日起算,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87年3月9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檢察官於87年4月14日偵查終結製作起訴書並公告,惟檢察官迄於99年5月25日始將案件移送法院,依前揭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號解釋,在偵查終結至起訴期間,既不屬偵查期間,亦非起訴審判期間,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並不停止進行,是依上開規定,其期間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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