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元寶」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與 殷杰林 (別名「 洪久勝 」,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6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阿蓮檳榔站」供殷杰林寄放電子遊戲機「金元寶」1台,供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10元硬幣把玩娛樂,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7月8日16時30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10元硬幣166枚(即現金新臺幣166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一組檢查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9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元寶」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現金1,66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與殷杰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98年6月間某日起至98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元寶」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1,660元,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係共犯「殷杰林」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