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有明定。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9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再由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免責,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上開公司之陳報狀及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依上開銀行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另依其消費項目所示,聲請人於93年11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720,000元,代償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台新銀行之債務,又於94年2月間向永豐銀行貸得207,000元,代償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安信銀行之債務,業據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陳報在卷(卷第32、40頁),並有其等檢附之信用貸款放款帳卡、握薪償貸專案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等在卷可稽(卷第35-37、42-44頁);又聲請人於積欠上開鉅額債務期間中,仍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密集且持續消費,且觀其刷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於94年5月、94年6月,單月持卡消費數額皆高達13,000餘元,93年12月、94年1月、94年4月亦有6,500元至9,000餘元不等,再依其刷卡消費內容觀之,除一般生活必要開支(例如購買日常用品)外,多數為百貨公司、精品服飾、飲食消費等非必要支出;另依聲請人所持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內容所示,聲請人於94年3月至95年12月間,有多達數十筆郵購、興奇科技網路購物、漢神百貨、全虹通信等刷卡消費紀錄,金額多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有上開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歷史帳單在卷可稽(卷第48-49頁、59-80頁),足見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此外,聲請人向台北富邦銀行與永豐銀行辦理代償信用卡債務後,仍陸續向台新銀行、永豐銀行預借現金,共計151,000元,有上開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卷第31、53頁)。由聲請人之上開歷次代償紀錄可知,聲請人至遲於93年11月起,即陷入支付困難之窘境,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欠款。然聲請人竟於經濟已陷入困窘之際,仍多次持台新銀行等信用卡為不當之消費行為,且持續向銀行辦理預借現金,則聲請人係在未完全清償之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並多次利用信用卡分期或預借現金之方式進行債務累積,且其累欠金額不但並未因申辦信用卡消費款代償而減少,反卻因以債養債而日益增加等情以觀,足認債務人於辦理債務代償後,仍不思改變消費習慣以降低債務;又聲請人既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仍持續過渡消費行為,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且聲請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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