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0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因慣常性酗酒,屢屢於酒後動手毆打原告及子女,原告不堪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於88年間離家在外居住,兩造迄今分居已逾10年,期間亦無任何互動,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26日結婚,嗣因被告長期酗酒及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迄今分居已逾10年,且互無聯絡,兩造婚姻已生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李月娥 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如何?)」被告喝酒後很會打原告,打原告的時候,都打到滿臉是傷痕,我雖然沒有與兩造同住,但是我在10幾年前曾經看過原告被打2、3次,被告也沒有說是何原因,只要是被告喝酒就都不能答話,否則就會被毆打,被告也曾經對我們嗆聲,差不多是在11年前原告剛離家的時候,那年的過年被告有來我們娘家說要帶我姐姐回去,那時我姐姐因為知道被告會去娘家找他,所以不敢回去娘家,當時被告就恐嚇說要對我們家人不利,但是我們不敢讓我姐姐跟被告回去,從那時開始我姐姐就都沒有再回去了,就都跟我一起同住在台南。(問:是否知道被告住在何處?)不知道。在我姐姐回娘家的前幾年,被告幾乎每天打電話騷擾我,恐嚇說要殺死我們全家。(問:看到妳姐姐被打的情形如何?)我姐姐的眼睛都被打到瘀青,嘴角流血,還用腳去踢我姐姐的肚子,每次被告打我姐姐都打得很兇狠,很嚴重。(問:有無其他補充?)原告離家的第1年,被告有一次到台南我住的地方要去帶我姐姐,可是我們不敢讓原告回去,因為擔心原告回去還是會被被告打,被告也不敢保證說不會再打原告,後來就都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被告長期酗酒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且互無聯絡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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