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簡民德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染指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纖公司,原為有限公司,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並覬覦龍纖公司之財產,竟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利用承辦龍纖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機會,擅自在股東同意書上加入「同意本公司原股東簡民德投資本公司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讓與新股東甲○○全數承受」,及「公推……甲○○……為董事」,並持之辦理變更登記,使被告成為龍纖公司之董事,自訴人簡民德則自股東名冊上消失,迨七十九年間龍纖公司擬申請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自訴人經告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雖敍明:被告係接替證人 王純玲 之職務,斯時其既尚未保管上開印章,何來盜用之犯行,認證人 王素眉 之證言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論據,證人王純玲亦無傳訊之必要等旨(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七至五行),惟證人王素眉於原審證稱:伊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入龍纖公司任業務助理,職員領錢章就交會計,會計是被告,股東情形伊不知悉,王純玲係在伊之前進去,做財務工作,接替被告之職位,在大盒裡面有很多印章,有那些伊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果證人王素眉之證言屬實,被告係將其會計工作移交予王純玲,並非接替王純玲之職務,且被告於擔任會計工作期間,似有保管印章之情事,原判決遽認被告係接替證人王純玲之職務,且其時尚未保管上開印章,無從盜用印章,認證人王素眉之證言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論據,非惟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且被告如有保管職員領錢章之情事,是否亦包括自訴人及其他股東使用於本件同意書上之印章?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再傳喚證人王純玲以明究竟,有嫌速斷。
(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又以證人 簡源森 於第一審之證言,認本件除資金因素外,另有家族恩怨因素,始讓被告成為龍纖公司之股東等情(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至十行)。惟證人簡源森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問:為何甲○○偽造文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之變更公司仍要予甲○○列入股東?)因甲○○當時已懷孕,不願家醜外揚,才依公司法勉強將甲○○列入股東內」等語(原審卷第九十六頁),係指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龍纖公司變更公司組織時,何以仍列被告為股東之原因,與本件自訴人指被告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犯行,並非同一事由,原判決未說明被告如何以家庭因素獲得自訴人之首肯,取得本件股權,已嫌判決理由不備。況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承:其係有償受讓本件股權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而原判決亦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行),則被告究竟如何得能受讓前開股權?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