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告乙○○原名 劉素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208號,中華民國88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染指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纖公司,原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民國79年12月19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並覬覦龍纖公司之財產,竟於77年12月20日利用承辦龍纖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機會,擅自在股東同意書上加入「同意本公司原股東丙○○投資本公司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讓與新股東劉素美全數承受」,及「公推...劉素美...為董事」,並持之辦理變更登記,使被告成為龍纖公司之董事,自訴人則自股東名冊上消失,迨79年間龍纖公司擬申請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自訴人經告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丙○○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龍纖公司股東印章,均由被告所保管,被告就如何取得龍纖公司股份等情,無法明確交待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並無製作77年12月20日龍纖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本件股東同意書),亦未盜用公司股東印章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指稱,自訴人係於79年間龍纖公司擬申請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經人告知後,始知悉被告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等語。惟自訴人係於87年9月間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在卷可稽。雖證人 簡源鑫 於原審證稱:當初是被告的丈夫 簡源森 乞求我不要告被告,因被告當時懷孕,不願家醜外揚,才依公司法勉強將被告列入股東內(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惟被告前夫簡源森於83年5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指稱被告偽造簡源森名義之「土地、建物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並盜蓋簡源森印章於契約書及聲請書上,持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並以83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另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維持原審被告有罪判決;後又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再由本院以86年度上更(二)字第368號判決撤銷原審被告有罪之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再被告亦於84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自訴人之弟簡源鑫自訴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自字第93號判決簡源鑫無罪;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先後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684號判決、90年度上更(二)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後,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自訴狀、判決書影本在卷為憑。另被告與自訴人家族成員簡源森、簡源鑫於83年間並有互控傷害、侵入住宅、竊盜、妨害名譽等罪,亦有被告提出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則被告與自訴人家族間,自83年起即已相互興訟,彼此交惡甚深。倘被告有偽造本件股東同意書,自訴人並於79年間得知,自訴人竟於83年間與被告互相興訟時,未提出告訴或自訴,並遲至87年間,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顯與常情有違。
(二)證人簡源鑫於遭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中(本院86年度上更(一)第684號)提出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載稱:「一、自訴人(即本件被告)所主張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立:『龍纖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乃係龍纖有限公司原股東丙○○、與被告簡源鑫兄弟二人分家時,由被告指定劉素美(即本件被告)承接丙○○之股份, 蕭麗華 承接 徐彩琴 之股份...直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將丙○○、徐彩琴夫婦除名,變更為當時擔任公司會計之自訴人(即本件被告)及被告之配偶蕭麗華,分別遞補為新股東」;同時聲請傳訊證人丙○○、蕭麗華及徐彩琴,以證明被告與蕭麗華承接丙○○及徐彩琴之股份時,是否有支付對價?或僅係受託持股之掛名股東(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卷第160、161頁),證人蕭麗華亦於該案證稱:與劉素美均係掛名股東等語,有上開聲請狀及本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684號、90年度上更(二)字第103號判決書在卷為憑。證人簡源鑫於上開案件中明確陳稱「龍纖公司原股東丙○○(即自訴人)與簡源鑫兄弟二人分家時,由簡源鑫指定被告承接丙○○之股份,蕭麗華承接徐彩琴之股份...直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將丙○○、徐彩琴夫婦除名,變更為當時擔任公司會計之被告及簡源鑫之配偶蕭麗華,分別遞補為新股東」,核與本件股東同意書所載「同意本公司原股東丙○○投資本公司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讓與新股東劉素美全數承受」、「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徐彩琴投資本公司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正,讓與新股東蕭麗華全數承受。」相符,益見被告當時係與蕭麗華等人經簡源鑫指定擔任名義股東,證人簡源鑫於原審證稱:係因被告丈夫簡源森求情,復不願家醜外揚,始依公司法勉強將被告列入股東,不足採信。
(三)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負責人變更),而於收受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後,則由服務區人員至現場調查核對新負責人身分,如未遇新負責人時,另函請前來本分處辦理核對手續,前項經核後,請委託相關人員攜帶房屋租約,最近1期房屋稅繳款書收據影本(租賃期間未滿者免附)、商號印章、新負責人私章、新統一發票使用章及舊統一發票購票證至本分處辦理換發統一發票購買證手續。依據營業稽征作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服務區人員應查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書內記載是否相符,如有不符,必要時請負責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有台北縣稅捐稽征處三重分處88年9月16日88北縣稅重一字第23956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征處 新莊 分處88年9月23日88北縣稅莊(一)字第3497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則龍纖公司於77年12月20日變更章程時,公司董事長由自訴人改為簡源鑫;簡源鑫並以負責人身分申請統一發票,當能得知被告已為公司董事,益見簡源鑫上開聲請狀所載:龍纖公司原股東為簡源鑫及自訴人,二人分家時,由簡源鑫指定被告承接丙○○股份;蕭麗華承接徐彩琴(自訴人之妻)股份,應屬實情。
(四)自訴人於原審88年5月31日審理中坦承:不知道本件股東同意書是否是被告所偽造及簽名(見原審卷第260頁);及至原審88年6月21日審理中亦自承:並沒有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行使本件股東同意書等語。再依自訴人於自訴理由狀所載:是被告因本件股東同意書享有承受股權之利益,乃憑此「合理」懷疑,指稱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證人簡源鑫(即自訴人之弟)、 簡秋琴 (即自訴人之妹)、徐彩琴(即自訴人之配偶)於原審87年9月24日審理時亦均證稱:本件股東同意書上被告名義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且龍纖公司於77年12月22日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係以「郵寄方式」提出申請,尚無登載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亦有臺灣省建設廳88年1月7日88建三甲字第289308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本件股東同意書,並提出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
(五)自訴人自承並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有偽造、行使本件股東同意書,乃係依「合理」懷疑認被告涉有本件犯罪。惟本件股東同意書第3款亦明白記載:「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徐彩琴投資本公司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正,讓與新股東蕭麗華全數承受。」而依卷附本件股東同意書所示,均係同一人所書寫。設自訴人讓與被告股份部份係被告所偽造,被告何須同時偽造「徐彩琴投資新台幣陸拾伍萬元讓與新股東蕭麗華全數承受」?復未見自訴人或徐彩琴指訴不實,反卻與證人簡源鑫本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684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聲請狀所載:「....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立:『龍纖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乃係龍纖有限公司原股東丙○○、與被告簡源鑫兄弟二人分家時,由被告指定劉素美(即本件被告)承接丙○○之股份,蕭麗華承接徐彩琴之股份...直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將丙○○、徐彩琴夫婦除名,變更為當時擔任公司會計之自訴人(即本件被告)及被告之配偶蕭麗華,分別遞補為新股東」等情相符。況本件同意書上所載,除被告及蕭麗華為新股東外;簡源鑫、簡源森為龍纖公司董事,簡源鑫並擔任龍纖公司董事長。而龍纖公司於79年12月19日申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及增資為2600萬元,被告仍持有股份4000股;且該公司於79年12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主席為簡源鑫;記錄則為被告;被告及蕭麗華仍為股東,並當選為董事,均與本件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相符,有各該會議記錄在卷可考。倘被告有偽造本件股東同意書,自訴人豈會於公司改組時,仍然同意被告擔任股東兼董事,並以被告偽造本件股東同意書所載之「股東」進行改組?自訴人就本件股東同意書之真正與否,於不同時點,有不同主張;內容之真實性亦加以分割,顯與事理不合。
(六)自訴人雖稱龍纖公司股東印章,均係被告所保管,並舉證人 王素眉王純玲 為證;惟證人王素眉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於79年8月9日剛入公司任業務助理,職員領錢章就交會計,會計是被告,股東情形我不知道...王純玲是在我之後進去,是做財務,接被告的位子,被告如何離職我不知,她(指被告)生產後我就不知了,她們2人有無交印章我不知道...放在大盒裡,裡面有很多印章,有那些我不知道(見本院上訴卷第45頁);證人王素眉復於91年
4月12日本院前審證稱:所有員工的印章都放在大盒子裏,由會計保管,印章的用途是領錢、勞保等語;足見被告是否保管該公司股東印章,證人王素眉並不知情。另證人王純玲於91年4月1日提出於本院前審之聲明與陳報狀中陳明:「本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到職龍纖,當時劉素美已回家生產孩子,只有簡源鑫龍纖公司支票及龍纖公司兩大盒公司及同仁領薪水印章給本人、公司應收應付帳冊簡源鑫交給會計 吳亞倫 ,劉素美全部都未辦理移交,有關誰偽造什麼?本人真的不知道,公司文件劉素美又沒有移交本人,本人只作證兩大盒印章本人有拿到使用‥.本人只接劉素美部分工作(銀行支票,會計作好帳,簡源鑫交待本人核對蓋章,其他是代簡源鑫接待客人之秘書工作),一直到本人離職,此工作沒出差錯。」等語。若證人王素眉、王純玲上開證述屬實,則自訴人所指之「股東印鑑章」均係由被告保管,且自79年11月至83年2月均由證人王純玲保管及使用,則該「股東印鑑章」即無遺失可言,則簡源鑫及其妻蕭麗華(改名為 蕭瑀 )何以又於81年7月29日在「民眾日報」登報聲明股東劉素美、簡源森、簡秋琴、蕭麗華登記於龍纖公司股東印章遺失(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兩者顯然相互矛盾,益見自訴人此部分指訴,顯有不實。雖自訴人另稱:被告於79年間離開公司時把公司帳冊資料(75年至79年)及公司股東全部之印鑑悉數帶走等語。然若被告於79年間,確將公司股東之印鑑悉數帶走,即無從將印章交由證人王純玲之可言,則簡源鑫及簡源鑫配偶蕭麗華又何能於81年7月29日「民眾日報」登報聲明股東劉素美、簡源森、簡秋琴、蕭麗華登記於龍纖公司股東印章遺失?而獨簡源鑫、 簡連成簡清追 之股東印鑑章尚留存於公司?顯見自訴人此部分指訴,要難採信。
(七)證人簡源森雖於88年10月19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股東同意書是我今年9月才看到,之前我未看過,86年時我們有談過,她說若我咬二哥,願將房屋還我,她要我出來作偽證,我還曾向我哥借錢,如何有錢替被告還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7頁背面),並提出聲明書1份為證。證人簡源森另於91年5月22日本院前審證稱:77年間,公司大、小印鑑章及股東、董事的章,由劉素美保管,同年底有看到劉素美和她侄子 劉耀文 及她的朋友在家裡寫東西,章放在桌子上等語。惟證人簡源森亦坦承:我不知道他們在寫什麼,是劉素美的朋友在寫,我要到廚房須經過書房門口,他們在書房,書房門口離桌子大約1米遠,劉素美的朋友不是公司的職員等語。且被告與證人簡源森前有夫妻關係,嗣因感情破裂已離婚,並致生多端訴訟,有被告所提民、刑事訴訟一覽表在卷可稽,自訴人亦坦承上情無誤。以被告與證人簡源森感情如此交惡,勢同水火,證人簡源森證言自難信為真實;參以書房門口離桌子大約1米遠的距離,一群人(至少3人以上)聚在一起,證人簡源森自不可能知悉被告及友人書寫何種文件(證人簡源森已自承不知被告等所寫者為何)。證人簡源森此部分指證,自不足為被告所書寫或蓋用印章者即為本件股東同意書之依據。
(八)證人徐彩琴於88年10月4日本院前審證稱:我於68年至75年間任公司會計,於75年間將會計一職交出,我將公司之章及證件全部移交,但此為家族企業,沒有移交清冊,我在75年後即未參加公司經營,何時變動股東我不知,我沒出資祇是掛名,所以變動我也不在乎等語,證人蕭麗華於同日訊問中亦證稱:我自68年任公司裁剪至今,我沒交印章給被告,是公司他們去刻的,公司會計原是徐彩琴,後來是被告,之後沒再請會計,我知道領薪水時,被告將薪資袋交我。我有聽到翻東西聲音,看到被告拿一袋東西走,...是她先生陪同,時間不記得,章我沒有刻,是68年時我大嫂徐彩琴刻的,身分證我在68年時我交給徐彩琴,不是交給被告,當天交予徐彩琴,拷貝後就拿回原本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88年10月4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徐彩琴、蕭麗華或為自訴人配偶;或有親戚關係,所為證言,已難公正。且證人徐彩琴、蕭麗華亦均未指證被告有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行為。況本件股東同意書中所附蕭麗華之身分證影本,係75年3月1日核發(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191頁背面)。證人蕭麗華所稱於68年交付徐彩琴身分證影本後,即未再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顯非實在。足見證人徐彩琴、蕭麗華所稱,不足憑信。
(九)自訴人另稱:龍纖公司工商登記業務,先前均委由證人 陳鳳生 (經改名為 陳少朋 )辦理,經自訴人洽詢證人陳鳳生後,證人陳鳳生陳稱並無代為辦理該次變更登記,足見本件股東同意書係被告擅自偽造。然證人陳鳳生固於87年11月18日原審證稱,未辦理本件股東同意書所載股東、股權變更登記事宜。然本件股東同意書非陳鳳生所製作,亦不得據以反推必係被告所偽造。
(十)雖證人陳鳳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審另證稱,我自70年間起就為龍纖公司處理記帳事宜,如須要印章均會向被告拿取等語。然被告係自75年8月12日起,始在龍纖公司任職,有自訴人所庭呈之勞工保險卡在卷為憑。足見證人陳鳳生此部分證詞,要非屬實。再證人簡源鑫、簡秋琴、徐彩琴固均於原審證稱該同意書印文皆真正,但簽字不是我們所簽,因被告保管我們的印章(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證人王素眉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於79年8月9日剛入公司任業務助理,職員領錢章就交會計,會計是被告,股東情形我不知道。王純玲是在我之後進去,是做財務,接被告的位子,被告如何離職我不知,她(指被告)生產後我就不知了,她們2人有無交印章我不知道。放在大盒裡,裡面有很多印章,有那些我不知道。所有員工的印章都放在大盒子裏,由會計保管,印章的用途是領錢、勞保(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5頁)。證人徐彩琴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於68年至75年間任公司會計,於75年間將會計一職交出,我將公司之章及證件全部移交(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0頁)。證人蕭麗華於本院前審證稱:公司會計原是徐彩琴,後來是劉素美,之後沒有再請會計。我知道公司有將大小印鑑章交被告,領薪水時他將薪資袋交我,薪資表何時做的我不知道」(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依證人簡源鑫、簡秋琴、徐彩琴、王素眉、蕭麗華上開所稱,並參酌被告於另案自訴簡源鑫偽造文書案件中(本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103號)具狀陳稱:「查本件自訴人於77年12月28日在龍纖有限公司之股東印鑑章及於79年12月19日在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印鑑章如附件一所示,該枚印章迄今尚在自訴人保管中,未曾有遺失遭竊之情事」等語,縱認被告自75年間起,即保管龍纖公司8名股東即證人簡源鑫、簡源森、蕭麗華、簡清追、簡秋琴、丙○○、徐彩琴及被告本人之印章,然證人簡源鑫於另案明確陳稱係指定被告受讓自訴人股權,並擔任名義股東,已見本件股東同意書所載「同意原始股東丙○○...讓與新股東劉素美...」,並非被告所偽造;且證人簡源鑫、簡源森、蕭麗華、簡秋琴、丙○○、徐彩琴等人之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亦得隨時取回使用,自不得以被告有保管簡源鑫等人印章,即認被告有偽造本件股東同意書之犯行。
(十一)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同意書是我先生(即簡源森)拿回來給我蓋,說其他人都蓋了。我蓋的時候,丙○○是否有蓋,我不記得了;是否只有我還沒蓋,我也忘記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6頁)。惟被告上開所供,雖有坦承於同意書上蓋章,但亦指稱係依簡源森指示,察其本意應在否認有偽造文書之事。自不得割裂被告辯解,認被告自承蓋章為真實;其餘簡源森交付指示蓋印則屬虛偽。況被告亦未自白於同意書上蓋用簡源鑫及自訴人等人之印章,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十二)按被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或被告無法證明其辯解之內容為真實,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受讓自訴人之股權,係付出對價,有償取得。而被告對於與自訴人之資金往來,前後供述不一,於原審84年3月23日稱:係幫自訴人清償房屋貸款120萬元等語。嗣於84年6月1日稱:代償140萬元,係我們夫妻自77年底每月以現金1萬餘元至9000元不等存入自訴人在合庫之帳戶內,至80年9月19日另由我的先生簡源森開支票清償60萬元等語。及至84年6月1日稱:77年9月間我哥哥 劉燈煌 自親友處取回我母親過世時留給我的80萬元,我事後借給自訴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自字第9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71頁背面、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之被告辯護狀);迨至本件原審又改稱:77年12月8日我有匯款50萬元至 簡明德 的肇元工業有限公司,於77年12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 蔣作明 之帳戶,另於78年2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簡明德之關係企業,合計140萬元以取得股權(見原審卷第52頁);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具狀稱:是我跟我先生簡源森幫自訴人清償140萬房屋貸款及曾借款120萬元給自訴人;且以77年12月12日,簡源森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50萬0020元之支票,轉帳50萬元(另20元為匯費)入「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蔣作明(簡明德客戶)甲存帳戶。77年12月13日簡源森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入「華銀復興分行」肇元工業有限公司兌現。78年2月23日簡源森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2張,交由丙○○於「台北銀行松江分行」聖力企業有限公司兌現。合計270萬元,以取得股權,並有上開票據影本四紙、合作金庫新莊支庫86年12月19日合金莊放字第6333號函1紙、合作金庫新莊支庫86年10月15日合金莊存字第5241號函1紙附卷可稽等語。查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劉素美確有從78年1月31日起到81年6月1日止匯入218萬2500元,沒錯(經提示合作金庫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①77年12月26日、②78年2月23日、③78年12月12日、④78年2月23日之4張,前3張50萬、第4張25萬,①、②、④發票人為簡源森,③為蔣作明《匯款人》。其中①、②、④我有收到,但③蔣作明這張我沒收到。」(經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93頁),固足認被告或前夫簡源森與自訴人間確有金錢往來,或代自訴人代償借貸款項之事實,且依該等事實,並不必然表示自訴人曾同意將股權讓與被告。然被告辯稱取得上開股權,係有償出資縱不足採,依上開判例意旨,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必有偽造本件股東同意書之犯行。況本件被告係依簡源鑫指示,擔任名義股東,已如前述。而被告曾於83年間對簡源鑫提出偽造文書自訴,指稱簡源鑫擅自將被告所有之股份移轉,顯見應係被告事後行使股東權利,被告為能證明實質取得股權,始為各種支付自訴人對價之陳述,此部份自無從為被告有本件偽造文書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受讓本件股權資金部分之辯解,雖無可信。然自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件犯罪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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