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乙○○
巷7號自訴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告甲○○原名劉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劉素美 )為染指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纖公司,原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並覬覦公司之財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利用承辦該公司變更登記之機會,擅自在股東同意書上加入「同意本公司原股東乙○○投資本公司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讓與新股東劉素美全數承受」,及「公推……劉素美……為董事」,並持之辦理變更登記,使被告成為龍纖公司之董事,上訴人則自股東名冊上消失,迨七十九年間龍纖公司擬申請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上訴人經告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陳述,證人 簡源鑫蕭麗華 之證述,卷附簡源鑫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四號,另案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中,提出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證據,認龍纖公司原股東為上訴人及簡源鑫。二人分家時,由簡源鑫指定被告承接上訴人原有股份;蕭麗華承接上訴人之妻 徐彩琴 原有股份。被告基於取得龍纖公司之簡源鑫授權委託,而製作上開股東同意書,即不能謂係無權製作。況上訴人亦坦承:不知道本件股東同意書是否被告所偽造及簽名;證人簡源鑫(上訴人之弟)、 簡秋琴 (上訴人之妹)、徐彩琴(上訴人之配偶)亦均證稱:本件股東同意書上被告名義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等語。而龍纖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係以「郵寄方式」提出申請,亦無證據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係被告所為。參以龍纖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章程時,公司董事長由上訴人改為簡源鑫;其並以負責人身分申請統一發票,當已悉知被告係公司董事;且該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主席為簡源鑫;被告及蕭麗華仍為股東,並當選為董事,均與本件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相符,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考。又被告與上訴人家族間,自八十三年起即已相互興訟,彼此交惡甚深。倘被告有偽造本件股東同意書,上訴人豈會遲至八十七年間,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是被告辯稱無偽造股東同意書,亦未盜用公司股東印章等語,應可採信【見原判決理由四-(二)(三)(五)】。另被告雖曾坦承於同意書上蓋章,惟係指稱依 簡源森 指示辦理(見上訴卷第四十六頁),察其本意應在否認有偽造文書之事,自不得割裂被告辯解,認其自承蓋章為真實;其餘簡源森交付指示蓋印之供述則屬虛偽,是被告上開陳述,不足為其有罪之依據。又被告雖自七十五年間起,即保管龍纖公司八名股東之印章,然證人簡源鑫既明確陳稱:與上訴人分家後,指定被告受讓上訴人股權,並擔任名義股東,已如前述;且股東非不得隨時取回印章使用,自不得以被告曾保管股東印章,遽認其有偽造本件股東同意書之犯行,亦於理由內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理由四-(十)(十一)(十二)】,核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自難遽指判決違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因被告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而執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已說明被告關於有償受讓本件公司股份之辯解,雖無可信,然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件犯罪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四-(十二)】,核無違誤。又法院判決僅具個案拘束之效力,是被告另案自訴簡源鑫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理由,自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公司股東印章由被告保管,被告亦坦承同意書上之印章為其所蓋,其犯行明確;且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無償受讓本件股份與另案判決理由不相一致云云,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其為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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