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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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告 郭秀琴 被告 陳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前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88元,及自民國
103年2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被告於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清償聲明第㈡項其中電費2,388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且原告應找付被告之零錢10元,原告自聲明第㈡項請求金額中扣抵,復減縮聲明第㈡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原告乃就上開聲明第㈡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0元,及自103年3月
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坐落新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0號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共7年,租金每月15,000元(其中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租金減為每月10,000元)。詎被告自102年8月起即未如期支付租金,其原繳付之押租金30,000元亦僅得扣抵102年
8、9、10月份之租金,往後之租金則均未繳付迄今,已積欠2期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租賃物即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並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2年11、12月及103年1月份租金共29,990元(102年11、12月及103年1月份租金原共計3萬元,惟扣除原告應找付被告之零錢10元後,僅餘29,990元)。又被告自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源,依法乃屬無權占有,是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3月
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5,000元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段○○○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0元,及自
103年3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及到庭陳述則抗辯:
㈠原告自從於102年2月得知被告已將廢棄超過10年以上3000
坪廢棄荒地,打掃到需脫鞋進出,修復所有功能,包括所有水電、廚房、衛浴、住宿、水塔修理、漏水處理、環境整頓,就開始刁難被告,所以被告從102年3月只好將所有的規劃暫時停止,造成所有志工及投入皆遭原告侵吞,並開始不斷向原告協商,希望原告能本著雙方最初想法,讓該案能正常進行。
㈡被告一直都有給付租金。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
約承租人及出租人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故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又本件係因出租人即原告之緣故解約,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承租人損失之費用由出租人負擔,而被告所有的損失仍在統計中。
㈢系爭租賃契約是附條件買賣,被告原本有意願要購買。
㈣原告沒有交付系爭房屋完整使用權,因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沒
有辦理補償登記,也不委託給我們去做補償登記,所以被告就不能執行各種業務,不能做防水施工,也不能做太陽能板。補償登記是說實際上有房子存在,要補償登記被告才能施工等語。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以被告未給付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9,990元,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就系爭房屋辦理補償登記為由,拒絕給付租金?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5,00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否以被告未給付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並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9,990元,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其中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租金減為每月10,000元),被告自102年8月起即未支付租金,其原繳付之押租金30,000元業經扣抵
102年8、9、10月份之租金,往後之租金則均未繳付迄今,已積欠2期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該存證信函業於103年1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3
1號卷〈以下簡稱士調卷〉第7至13頁、第32頁、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堪信屬實。
⒉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見士調卷第10頁);復按民法第455條前段明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經查,本件被告積欠之租金以押租金抵付後,被告自102年11月份起即未支付租金,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於103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租金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對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士調卷第26頁),是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3年2月17日終止,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原告依原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2年11、12月及103年1月份租金共29,99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其均有依約給付租金云云,惟迄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採信。被告又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是附條件買賣契約云云,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空白處記載:「如承租人有意購買承租之土地,出租人允諾壹年內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現金(淨得)出售。」等語(見士調卷第11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約定附有期限即雙方須於租約簽訂後1年即102年10月25日以前履行,上開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即不得再執上開約定對抗原告,而被告對於其於期限屆滿前,業已向原告為承購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已交付原告價金即現金800萬元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自不得再以上開約定為由,抗辯原告不得終止租約。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有約定租賃期間均不得終
止租約,故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云云。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固約定:「本契約承租人、出租人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見士調卷第10頁),惟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20條尚有出租人或承租人於違反租賃契約約定時,承租人或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之約定,且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並未明文約定排除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20條之適用,足見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不得終止租約之約定,應僅限於承租人或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無故終止租約,始有適用之餘地,倘若承租人或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前,有法定或契約約定之違約事由,出租人或承租人自仍得依法或依契約約定終止租約,始為公允。本件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俱如前述,核屬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1項所約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執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阻礙原告依約所得行使終止租約之權利。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就系爭房屋辦理補償登記為由,拒絕給付租金部分:
⒈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且系爭租
賃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係供畜養(農牧)使用。」,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8、9頁),又原告業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交付予原告,亦未禁止被告將系爭房屋供畜養(農牧)使用乙情,亦為被告在庭所不否認,堪認原告業已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被告。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就系爭房屋未辦理補償登記,致被告不
能做防水施工、太陽能板等,故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房屋完整使用權云云,然查,被告迄未提出原告未就系爭房屋辦理補償登記,確有妨礙被告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具體證據,則被告前開所辯,本院自難憑採。是以,原告既已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告,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就系爭房屋辦理補償登記為由,拒絕給付租金。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
遷讓系爭不動產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5,00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失其法律上之權源,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103年3月1日起占用系爭不動產,受有免去支付系爭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
⒉至於被告雖爭執本件係因出租人即原告之緣故解約,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承租人即被告損失云云。然查,系爭租賃契約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終止租賃契約,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是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係因前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無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29,990元及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5,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勝負判斷無涉,爰不逐一審酌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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