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吳幸怡 律師被告陳 文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45、5075、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未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陳文信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信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文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門號Z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嘉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嘉惠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許嘉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許嘉惠及陳文信均明知 海洛 因及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持有,竟:
(一)許嘉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方式,運輸、販賣同表所示毒品予 洪家駿 ;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方式,販賣同表所示毒品予 鄭孟 棠(各次時間、地點、方式及毒品種類,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許嘉惠與陳文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方式,共同運輸、販賣同表所示毒品予 鄭孟棠 ;許嘉惠與陳文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方式,共同販賣同表所示毒品予鄭孟棠(各次時間、地點、方式及毒品種類,詳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載)。
(三)許嘉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3時1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孟棠,商談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種類後,先於附表二編號4⑴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方式,販賣如同表所示毒品海洛因予鄭孟棠;再與和其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的陳文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4⑵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方式,販賣如同表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孟棠(時間、地點、方式及毒品種類,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併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⒈按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5699號、第5644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依本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第32、34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63-68頁),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自具合法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內容之同一性及真實性均無爭執,按諸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作為證據。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卷第31、76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許嘉惠、陳文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家駿於警詢中證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7-9頁)、證人鄭孟棠於警詢中證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18-22、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8號卷,下稱偵一卷17-19頁)、 呂信 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二卷44-48、56頁、偵一卷50-51頁),並有證人洪家駿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警一卷30-33頁)、許嘉惠及陳文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鄭孟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27-42頁)、鄭孟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 呂信祺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49-53頁)在卷可佐。再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許嘉惠、陳文信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倘無利可圖,被告許嘉惠、陳文信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從事此買賣毒品行為,足徵被告許嘉惠、陳文信,當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屬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嘉惠、陳文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許嘉惠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3、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許嘉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嘉惠附表一編號1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間,行為局部同一,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許嘉惠附表一編號1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甚詳,雖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本院仍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被告許嘉惠以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一販賣行為,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許嘉惠、陳文信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嘉惠、陳文信附表二編號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許嘉惠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 許文信 附表編號4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贅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嗣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附此敘明)。被告許嘉惠、陳文信就上述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犯行、及上述附表二編號4⑵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嘉惠、陳文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嘉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間,行為各局部同一,屬想像競合,應各從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嘉惠、陳文信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甚詳,雖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本院仍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被告許嘉惠、陳文信以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一販賣行為,被告許嘉惠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一販賣行為,觸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就附表二編號
1、2、3、5部分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
4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許嘉惠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11罪間、被告陳文信所犯附表二所示5罪間(起訴書誤載為6罪,然嗣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併此敘明),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許嘉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嘉惠,就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11罪,均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而被告陳文信,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陳文信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3、4⑵、5所示之罪,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迄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此部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無從據此減刑,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許嘉惠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陳文信所犯附表二編號1、2、3、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行為,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固不足取,然就其等販賣所得、販售數量、本件之販賣對象觀之,其販毒規模及犯罪情節應非大盤毒梟可比。衡諸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即所販賣毒品之期間、數量、獲利、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顯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情節尚可認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許嘉惠先加後遞減之,就被告陳文信附表二編號2犯行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許嘉惠、陳文信均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竟無視法令,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許嘉惠居於主導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較高,並渠二人智識程度、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許嘉惠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文信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方式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㈦、沒收:⒈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乃被告
許嘉惠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的行動電話;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乃被告許嘉惠所有,用以如附表二編號4⑵所示販賣毒品交易的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在被告許嘉惠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在被告許嘉惠、陳文信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在被告許嘉惠、陳文信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述行動電話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於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既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6主文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項下,宣告被告許嘉惠與被告陳文信連帶追徵其價額;就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在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項下,宣告被告許嘉惠與被告陳文信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⑴所示被告許嘉惠販賣毒品
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許嘉惠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4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許嘉惠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2、3、5及附表二編號4⑵所示被告許嘉惠、陳文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許嘉惠、陳文信附表二編號1、
2、3、4、5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表一:│├──┬──────┬──────────────┬──────────────────┤│編號│毒品種類及價│時間、地點、方式│主文(罪名及刑度)│││格│(起訴書附表編號)││├──┼──────┼──────────────┼──────────────────┤│1│3000元之海洛│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某時,許嘉│許嘉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因│惠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以│刑捌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托運不知情航空貨運人員方式運│參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輸左列毒品至○○縣○○市○○│以其財產抵償之。││││里0之000號洪家駿住處,而交付│││││左列毒品予洪家駿,嗣並向洪家│││││駿收取得3000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5000元之海洛│於100年4月27日15時10分許,許│許嘉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因及18000元│嘉惠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刑捌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號行│││之甲基安非他│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命│電話之鄭孟棠,商談交易左列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品事宜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高雄市○○區○○○路「 肯德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速食店外,許嘉惠交付左列毒│抵償之。││││品予鄭孟棠所指示之收受者呂信│││││祺,嗣並向鄭孟棠收取得23000│││││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3│10000元之海│於100年4月30日13時51分許,許│許嘉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洛因及18000│嘉惠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刑捌年陸月,未扣案同前之門號00000000│││元之甲基安非│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他命│電話之鄭孟棠,商談交易左列毒│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品事宜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高雄市○○區○○○路「肯德基│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速食店外,許嘉惠交付左列毒│財產抵償之。││││品予鄭孟棠,並當場向鄭孟棠收│││││取得28000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4│12000元之海│於100年5月4日19時46分許,許│許嘉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洛因│嘉惠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刑捌年陸月,未扣案同前之門號00000000││││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電話之鄭孟棠,商談交易左列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品事宜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高雄市○○區○○○路「肯德基│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速食店外,許嘉惠交付左列毒│其財產抵償之。││││品予鄭孟棠所指示之收受者呂信│││││祺,嗣並向鄭孟棠收取得12000│││││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5│10000元之海│於100年5月17日12時6分許,許│許嘉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洛因│嘉惠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刑捌年陸月,未扣案同前之門號00000000││││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電話之鄭孟棠,商談交易左列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品事宜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高雄市○○區○○○路「肯德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速食店外,許嘉惠交付左列毒│產抵償之。││││品予鄭孟棠所指示之收受者呂信│││││祺,並當場向呂信祺收取得鄭孟│││││棠委由呂信祺交付之10000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6│10000元之海│於100年5月25日21時59分許,許│許嘉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洛因及28000│嘉惠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刑捌年陸月,未扣案同前之門號00000000│││元之甲基安非│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他命│電話之鄭孟棠,商談交易左列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品事宜後,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捌││││高雄市○○路85大樓對面統一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商(起訴書誤載為○○市○○路│其財產抵償之。││││00號),許嘉惠交付左列毒品予│││││鄭孟棠所指示之收受者呂信祺,│││││並當場向呂信祺收取得鄭孟棠委│││││由呂信祺交付之20000元,嗣再│││││向鄭孟棠收取得18000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附註:許嘉惠上述單獨販賣毒品所得總計:3000元(編號1)+23000元(編號2)+28000元(編號││3)+12000元(編號4)+10000元(編號5)+38000元(編號6)=114000元│└───────────────────────────────────────────┘┌───────────────────────────────────────────┐│附表二:│├──┬──────┬──────────────┬──────────────────┤│編號│毒品種類及價│時間、地點、方式│主文(罪名及刑度)│││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000元之海洛│於100年4月9日12時12分許,許│許嘉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因及8000元之│嘉惠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電話之鄭孟棠,商談交易左列毒│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文信││││品之事宜,旋於同日稍後,由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文信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以托運於不知情之航空貨運人員│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信財產連帶││││方式,運輸左列毒品至○○縣○│抵償之。││││○市○○路○○號,而交付左列毒├──────────────────┤│││品予鄭孟棠,嗣並向鄭孟棠收取│陳文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得13000元。│拾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嘉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嘉惠財產連帶抵償│││││之。│├──┼──────┼──────────────┼──────────────────┤│2│5000元海洛因│於100年4月13日15時18分許,許│許嘉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及18000元甲│嘉惠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同前之門號0000│││基安非他命│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話之鄭孟棠,商談販售左列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品之事,而於同月15日某時,由│陳文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陳文信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福國小│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連帶沒收,如││││後方某處,以托運於不知情黑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信財││││宅急便貨運人員方式,運輸左列│產連帶抵償之。││││毒品至○○縣○○市○○路○○號│││││,而交付左列毒品予鄭孟棠,嗣├──────────────────┤│││並向收取鄭孟棠23000元。│陳文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柒年捌月,未扣案同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嘉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嘉惠財產連帶│││││抵償之。│├──┼──────┼──────────────┼──────────────────┤│3│10000元海洛│於100年4月21日17時41分許,許│許嘉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因17000元│嘉惠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同前之門號0000│││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話之鄭孟棠,商談販售左列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品之事,而於同日稍後某時,高│陳文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雄市○○區○○○路「肯德基」│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連帶沒收,如││││速食店外,陳文信交付左列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信財││││予鄭孟棠所指示之收受者呂信祺│產連帶抵償之。││││,嗣並向鄭孟棠收取27000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文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同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嘉│││││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嘉惠財產連│││││帶抵償之。│├──┼──────┼──────────────┼──────────────────┤│4│5000元海洛因│於100年5月10日3時16分許,許│許嘉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及18000元甲│嘉惠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刑捌年陸月,未扣案同前之門號00000000│││基安非他命│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電話之鄭孟棠,商談販售左列毒│門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品之事,而:│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⑴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高│收時,與陳文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雄市○○路85大樓12樓,許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惠交付左列毒品中之海洛因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鄭孟棠。│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⑵於同日13時37分許、15時35分│臺幣壹萬捌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許,鄭孟棠使用前述行動電話│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信財產連帶抵償││││,先後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之。││││動電話之陳文信、使用000000├──────────────────┤│││0000號之許嘉惠、陳文信聯絡│陳文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同日15時35分稍後某時,│柒年貳月,未扣案同前之門號0000000000││││陳文信開車搭載許嘉惠到達高│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門││││雄市○○路與大中路口,交付│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左列毒品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鄭孟棠。│收時,與許嘉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許嘉惠並向鄭孟棠收取23000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嘉惠財產連帶抵償之。││││││├──┼──────┼──────────────┼──────────────────┤│5│10000元海洛│於100年5月21日15時19分許,許│許嘉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因及18000元│嘉惠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同前之門號0000│││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話之鄭孟棠,商談販售左列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品之事,而於同日稍後某時,高│陳文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雄市○○區○○○路「肯德基」│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連帶沒收,如││││速食店外,陳文信交付左列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信財││││予鄭孟棠所指示之收受者呂信祺│產連帶抵償之。││││,並當場向呂信祺收取得鄭孟棠│││││委由呂信祺交付之28000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陳文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同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嘉│││││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嘉惠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註:││許嘉惠上述販賣毒品所得總計:││①單獨販賣毒品所得:5000元(編號4⑴)││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3000元(編號1)+23000元(編號2)+27000元(編號3)+18000元(編││號4⑵)+28000元(編號5)=109000元││陳文信上述共同販賣毒品所得總計:13000元(編號1)+23000元(編號2)+27000元(編號3)+││18000元(編號4⑵)+28000元(編號5)=109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