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應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應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應元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湳仔村台三線257.5公里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1支,敲破停放於該處 梁巧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車內梁巧玲所有之粉紅色背包
1個(內含衣物數件),得手後,旋又持上開螺絲起子,敲破停放在上址附近, 羅毓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車內 唐香蘭 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唐香蘭及其配偶 黃金水 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機車行照、駕照各
1張、印章2個、金融卡2張、眼鏡1副、鑰匙2串、衣物數件、現金新臺幣約70元)等物。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應元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應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頁至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梁巧玲、羅毓民、唐香蘭於警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黃冠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梁巧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17至2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李應元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分別敲破被害人梁巧玲及羅毓民所有之自小客車右後座車窗玻璃,以行竊車內財物,而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既可持以敲破車窗玻璃,乃質地堅硬、銳利之器物,此有車窗破損情形之照片2張在卷足憑(警卷第17、21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告攜帶兇器毀損車窗以行竊車內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得財之意圖,在竊盜過程中毀損被害人梁巧玲、羅
毓民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以遂行竊取財物之目的,係基於單一竊盜行為決意,在時間及空間至為密接之情形下,為達成該竊盜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屬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因財產法益非屬高度個人專屬性之法益,應仍可被視為自然的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辯護人主張本件屬接續犯,惟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本件屬自然的行為單數已認定如上,且被告先後破壞被害人梁巧玲、羅毓民之自小客車車窗,以遂行其竊取之目的,屬侵害不同法益,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辯護人就本件論罪之主張,亦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破壞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財物之同類型犯罪行為(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4號,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55頁),足見其食髓知味,自不得予以輕縱,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家中尚有一位80餘歲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辯護人雖具體為被告求本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辯護人之求刑,核屬過輕。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本院卷第133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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