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耿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7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2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耿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耿稷因細故(朋友之事)對蔡○○不滿,欲強行與蔡○○談判,以解決紛爭,竟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與 李青煌 (本院另行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進興 」之成年男子(下稱「李進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青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耿稷、「李進興」前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起訴書誤載為吉)通訊行」,陳耿稷乃持其所有外型為槍枝之玩具(含彈匣1個,下稱玩具槍)1支下車進入該通訊行內,用該玩具槍抵住蔡○○腰部,並抓住蔡○○衣領後,從店內將蔡○○強拉至上開李青煌所駕駛之汽車內,而將蔡○○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李青煌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耿稷、「李進興」及受其等控制自由之蔡○○,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旁陸橋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該陸橋後,由陳耿稷將蔡○○拉下車談判,雙方談判未果,陳耿稷3人為免蔡○○逃脫,為達繼續剝奪蔡○○行動自由之目的,遂由「李進興」徒手及陳耿稷持上述玩具槍槍炳處毆打蔡○○頭部及左膝,李青煌在旁圍住蔡○○,以防止蔡○○任意離去,致蔡○○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等傷害;期間陳耿稷、李青煌並對蔡○○脅迫稱:替朋友抱不平,你要好好處理事情,不然不放你走等語。繼而由陳耿稷、李青煌、「李進興」將蔡○○帶回車上,欲將其載往他處,途中因李青煌發現蔡○○打電話報警,亦在車內對蔡○○恫稱:要把你處理掉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蔡○○,致生危害於蔡○○之安全。嗣因蔡○○冒險跳車逃走後向警方報案,為警循線查獲陳耿稷、李青煌,並扣得陳耿稷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而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訴字第524號案件),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陳耿稷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之指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青煌於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查扣上開玩具槍之警員 陳衛民 於偵訊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蔡○○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1紙。
㈦扣案物照片、 蔡璨宇 受傷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
㈧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
㈨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李青煌、「李進興」3人於上開妨害自由過程中,強拉告訴人與其等談判,又為免告訴人逃脫,由「李進興」、被告毆打蔡○○,李青煌在旁圍住,導致蔡○○受有前揭傷害,並由被告、李青煌對蔡○○脅迫稱:替朋友抱不平,你要好好處理事情,不然不放你走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應不另論以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先後觸犯傷害、恐嚇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李青煌、「李進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以上開妨害自由之方式處理朋友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殊非可取,兼衡酌告訴人當庭表示:事情已經過了,不向被告請求賠償,願意不再對被告追究,接受被告之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及反面),暨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審理中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