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凱選任辯護人張育誠律師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凱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倒車駛入雲林縣斗六市○○路之際,本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倒車時疏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遂不慎致其汽車車尾與告訴人 黃庭怡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掌及右肘擦傷、背部頓挫傷及左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3年6月3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3年6月3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