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瑋婷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上午9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民享路與吉祥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貿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盧蔡美麗 騎乘電動機車,沿上開吉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嗣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報案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3年7月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3年5月23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