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美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號、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美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為拾柒點玖捌伍柒公克,驗餘毛重為拾柒點玖柒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參支及塑膠管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為拾柒點玖捌伍柒公克,驗餘毛重為拾柒點玖柒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參支及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7日東檢玉玄104毒偵45字第7010號函。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5月1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警察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7日東檢玉玄104毒偵45字第701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5月1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未反
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尤其被告104年1月12日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103年12月23日施用毒品後短時間內再犯,且經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為更有可責;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
4個小孩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17.9857公克,取樣
0.0146公克,驗餘毛重為17.9711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偵卷1第35頁正反面),且係被告10
4年1月12日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1第22-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
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3支及塑膠管1條,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於104年1月12日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2第3頁、偵卷1第22-23頁),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另扣案之磅秤1個、分裝袋31個、智慧型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聯,並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2第3頁、偵卷1第22-23頁),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施用毒品之器具,檢警迄今均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