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選派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 張信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茂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茂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辰公司),已由經濟部撤銷登記在案,難以召開股東會選定清算人,聲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為辦理公司清算,爰聲請本院選派其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茂辰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87年09月01日字第000000
0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且茂辰公司章程中對於選定清算人未有特別規定,有經濟部102年11月0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茂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33至35、37、38頁),揆諸前揭規定,茂辰公司於撤銷登記後即應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本件聲請人即為茂辰公司之股東,且茂辰公司之股東 林志成 、 陳淑珍 、 林世雄 、 吳文燦 均仍存活等情,有茂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2至16頁),是聲請人、茂辰公司股東林志成、陳淑珍、林世雄、吳文燦,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當然為公司之清算人。而對於本件清算事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79條所規定之清算人即茂辰公司全體股東有何無法執行,致法院有另行選派清算人必要乙節,聲請人僅泛稱:難以召開股東會選定清算人等語,經本院命聲請人釋明上開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必要之原因,然聲請人迄今並未釋明本件清算事務之執行,有何無法執行、無法取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之情事,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並未曾通知茂辰公司之股東召開會議,商討茂辰公司之清算事務,(問:依法你就是清算人,為何還須由法院選任你為清算人?)可能是要確定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以茂辰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清算事務之執行有何無法執行,而法院有另行選任清算人必要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