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長宏 再審被告 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20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0號建物(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用以實施、規劃訴外人族群聯盟即財團法人臺北市安親慈善基金會之「拾盟流浪生命之家」計畫。茲因再審被告未交付系爭不動產完整使用權,且未辦理或委託再審原告辦理房屋補償登記,亦不提供應備文件讓「拾盟流浪生命之家」欲收留無家可歸之人遷入戶口,致再審原告不能執行各項業務;而系爭不動產係位在深山荒廢近20年之3,000坪荒地,其上建物漏水嚴重,豈料再審原告將該廢棄荒地整地、修復相關水電、廚房、衛浴、住宿、水塔、漏水等功能,完成環境整頓後,再審被告就開始刁難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所有規劃暫時停止,造成所有志工及投入資源皆遭再審被告侵吞;又系爭租賃契約實係附條件買賣,再審原告有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於一年內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再審被告卻故意不去公證,並拖過約定成交之一年期限,反將再審原告「拾盟流浪生命之家」之公益計畫與商人合謀為金額30,000,000元之營利事業;且再審被告之債權不存在,再審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及債權不存在之訴;再審被告所提證物經變造,並為不實之證詞。綜上,再審被告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方式欺騙再審原告,進而利用再審原告花費心血、人力、物力及財力免費為再審被告整理荒廢已久之系爭不動產,卻不配合辦理房屋補償登記,且背信違約未與再審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公證並出售,是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收受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176號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97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4年2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而於104年2月26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附於前揭各該卷宗可稽。惟再審原告遲至104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而主張自知悉時起算之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㈡又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經本院細繹其提出之訴狀內容,
僅一再指陳再審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未交付完整使用權及欺騙再審原告免費整理荒廢已久之系爭不動產,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何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雖言及再審被告所提證物經變造、為不實證詞,惟並未提出具體情事。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法定程式,且依法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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