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被告丙○○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街○○○號丁○○、乙○○夫婦住處,向不詳年籍姓名之「黑仔」取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無償轉讓予丁○○,供其與丁○○當場施用(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同年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為警在丁○○、乙○○上開住處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淨重0.二公克),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給丙○○吸,伊是去找女朋友高郁雯,伊沒有和丙○○、乙○○交易過,也沒去他們家,只是站在他們家門口,也沒拿安非他命給他們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於警訊、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七月十三日調查中時證述明確,且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一包(毛重0.四公克,淨重0.二公克),亦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甲○調取臺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六號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內附之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證人丁○○證稱其當日與被告在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可採,雖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警局到案說明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情,固有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查,惟被告採尿時間距證人丁○○上開所稱施用安非他命日期已二個月有餘,自不得以事隔多時之驗尿證明證明證人丁○○上開之證詞為不真實。又證人丁○○雖嗣後於甲○調查中又改稱是「黑仔」給伊(安非他命)的,但伊只認識丙○○,所以誤認是他云云,然證人丁○○自始即稱係被告交付上開安非他命,僅在被告供稱當天「黑仔」有跟 伊去 等語時,始突稱是「黑仔」給的云云,是以其後證稱安非他命係「黑仔」交付一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係何人交付安非他命,一般人豈有弄錯之可能,故證人丁○○之後改變證詞內容,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公訴人另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向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調取安非他命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乙○○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且查除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外,證人丁○○、乙○○於警訊、偵查及甲○調查中自始至終均未指證被告有上開犯嫌,公訴人認證人丁○○、乙○○曾指認被告有上開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嫌,容有誤會,從而尚不得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嫌之有罪之認定,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淨重0.二公克),被告已交付證人丁○○所有,供丁○○施用,丁○○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並有甲○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二號裁定、臺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自應由該案件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故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法論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