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文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五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普通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再文連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變造之陳再文,證號為一三四九六一號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紙沒收。
事實
一、陳再文前曾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因逾期未審驗,被主管機關註銷執業登記證,而無法向警察機關領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合法從事營業駕駛之工作,乃向其友 陳建志 借用執業登記證,在陳建志不知情之情形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初,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某照相館,將陳建志所有「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姓名、證號欄、照片黏貼處,以白紙浮貼,彩色影印後,再於其上書寫「陳再文」,證號:「134961」字樣,並貼上自己之相片,而持該變造完成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駕駛大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業,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四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陳再文持上開變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駕駛上開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農安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再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變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由具有職業駕駛執照者,向當地之警察機關申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定有明文,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又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先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初起,將該特種文書置於其營業用小客車內,使其可得發生文書之功能狀態而行使,其先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志部分,經查被告係將陳建志之執業登記證之姓名、證號欄、照片黏貼處,以白紙浮貼,彩色影印後,再於其上書寫被告姓名及其原所有之執業登記證號,並黏貼被告本人照片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該變造執業登記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市交字第八九二三五0五七00號函復被告之執業登記證資料證明在卷可證,可見上開變造之執業登記證上並無任何可資辨別該執業登記證為陳建志之資料,從而被告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對陳建志實質上並無損害,併予敘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為謀生之便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之危害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依規定向台北縣警察局重新申請執業登記證,有報名卡及領證通知影本附卷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變造之陳再文,證號為一三四九六一號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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