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九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八被告國錚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三十四之一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街三十四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海龍一三0一自動滅火系統瓦斯鋼瓶十個暨相關配件返還原告。如不能原物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與被告簽訂「海龍一三0一自動滅火系統維護
保養契約書」,依約被告承攬原告所有裝設於台北市○○路○段○號資訊室四樓大電腦機房內之海龍一三0一自動滅火系統(下稱系爭海龍系統)主機二台、鋼瓶十個及附屬設備之維修保養工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進行系統保養時,被告技術人員操作不當致所有瓦斯鋼瓶內之海龍氣體全部擊發逸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所立切結書中亦自承其事。依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海龍氣體除因乙方(即被告)人員於維修保養時誤觸致氣體外洩,由乙方免費充填外,若因其他原因造成氣體外洩或不足時,甲方應儘速通知乙方按需要量予以充填,其費用由甲方負擔。」據此,被告應免費充填海龍氣體並回復原狀。然瓦斯鋼瓶接頭毀損,被告稱生產海龍系統之國外原廠已停產,遂向原告報准改用台製車牙代替接頭,惟經反覆測試仍不妥。其間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系爭海龍系統鋼瓶十個及其他附屬設備,原告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發函催告被告進行修復時,被告則屢次請求展延修復期限,迄今未果。此外,被告將海龍系統鋼瓶接頭經車床改裝,已與原規格不合,不能適用於原有設備。從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海龍氣體滅失、海龍系統遭被告占有及附屬設備因改裝而不堪使用之損害。
㈡系爭海龍系統既可歸責被告人員所致氣體逸失,則依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被
告應負免費充填回復原狀之責。再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暨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償還修補費用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曾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填裝氣體並修復海龍系統,而被告始終未能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爰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重新安裝充填海龍氣體所需費用之損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之鑑定補充說明書既稱系爭海龍系統現填充藥劑需六十萬九千七百元,始克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自應賠償該等數額之金錢。
㈢另附表所示系爭海龍鋼瓶十個及附屬設備為原告所有,被告前以修復為由占有管
領,迄未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自得請求返還,茲先後發函催告其返還,但無下文。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系爭瓦斯鋼瓶接頭因自行經機械車床改車,致與原接頭規格不符,原告再難用於海龍系統之事實際已自認。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被告倘不能原物返還時,則原告所受損害除右揭安裝、充填、藥劑所需費用外,尚及於十個鋼瓶暨附屬設備之市價;搬運、測試費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之鑑定補充說明書認定為為九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元)。
㈣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海龍一三0一自動滅火系統維護保養契約書乙件、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切結書乙件、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切結書乙件、原告催告存證信函二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鑑定系爭海龍一三0一自動滅火系統修復、填裝氣體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暨如無法返回瓦斯鋼瓶十個及其相關配件時,損失之數額等事項。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釋放閥組現已沒有生產,被告可以車製修補。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公賣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顏朝祥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正雄,並經被告公賣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按一個原告對一個被告就數個請求於一個程序要求審判,乃訴之客觀合併,而於代償請求之情形言之,先為本來之給付請求,但如預慮將來履行不能或執行不能,亦得預先請求填補賠償。本件原告就被告所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海龍一三0一自動滅火系統鋼瓶十個暨其他附屬設備之請求,為回復原狀之給付請求,並聲明如原物不能返還,請求給付金錢,乃屬得合併提起現在給付請求與將來給付請求,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與被告簽訂「海龍一三0一自動滅火系統維護保養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裝設於台北市○○路○段○號資訊室四樓大電腦機房內之海龍一三0一自動滅火系統主機二台、鋼瓶十個暨其他附屬設備之維護保養工作,約定每三個月保養一次,維修期間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等情,業據提出海龍一三0一號自動滅火系統維護保養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海龍系統鋼瓶氣體部分:㈠被告之技術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進行系爭海龍系統保養時,因操作不當
而氣體逸失,並致鋼瓶接頭毀損,被告嗣切結保證將完成接頭之修復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切結書二份附卷足稽,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可以車製修復等語自認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受僱人於執行修護保養職務時,因過失造成系爭海龍系統鋼瓶之氣體外洩、鋼瓶接頭毀損,迄未修復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告之受僱人上開過失執行職務行為造成之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㈡按現代私法下之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且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又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回復原狀,債務人遲延不為回復原狀時,債權人得請求金錢賠償。惟就物之損害而言,其回復原狀乃從物之原形觀點來加以判斷,亦即對於所有人之利益,同時在價值與用益上表現,因此在論斷回復原狀時應以實際原狀之回復來決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業已催告被告於通知到達十日內將系爭海龍系統回復原狀,有存證信函二件可證,被告逾期迄未修復,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海龍系統鋼瓶氣體逸失之損害。而系爭海龍系統鋼瓶十個重新充填氣體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經依原告聲請送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該中心於八十九年元月六日
(八八)樺估字第A一00八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認定:安裝費為一萬四千元、充填技術費及工資為八萬元、海龍藥劑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元,合計六十萬九千七百元,可見將系爭海龍系統鋼瓶氣體充填至實際原狀所需費用為六十萬九千七百元,原告顯受有此等損害,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洵無不合。
三、關於系爭海龍系統鋼瓶十個暨其他附屬設備(如附表所示)部分:㈠參以兩造簽訂之上開維護保養契約書、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七
日所出具之切結書,附表所示系爭海龍系統鋼瓶十個暨其他附屬設備乃原告所有,而被告為修復系爭海龍系統十個鋼瓶之接頭,因而占有原告所有附表所示系爭海龍系統鋼瓶十個暨其他附屬設備之事實至明,被告於修復期間之占有即有占有權源。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分別簽立切結書,保證業已找到附表
所示系爭海龍系統鋼瓶接頭,而得以修復,固有切結書二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我們可以車製修補」等語,但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系爭海龍系統釋放閥組現已不生產一節,及參照上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切結書載明「:海龍系統國外原廠已停產,六月份已口頭報告資訊室主任,准予用台製車牙代替接頭,惟反覆測試結果,還是會漸漸漏氣,::懇請再准予三個月時間準備,並保證於本次延長期限內完成系統之復原工作:」等語,可知被告受僱人之上開過失行為已致附表所示系爭海龍系統鋼瓶接頭損壞,且因原廠不再生產系爭系統鋼瓶而無接頭可供替換,被告另以他廠接頭替換亦未能修復。再者,自損害發生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迄今未完成修復,應認附表所示系爭海龍系統鋼瓶之接頭無法修復。準此,附表所示系爭海籠系統鋼瓶接頭既無法修復,被告是否仍有占有之權利即有疑問。
㈢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所定期限內修復附表所示系爭海龍系統鋼瓶接頭
並回復原狀,並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系爭海龍系統鋼瓶十個暨其他附屬設備,參諸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可明,則自上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之時起,被告修復之權利即告終止,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系爭海龍系統鋼瓶十個暨其他附屬設備,自有理由。
㈣按一個原告對一個被告就數個請求於一個程序要求審判,乃訴之客觀合併,而於
代償請求之情形言之,先為本來之給付請求,但如預慮將來履行不能或執行不能,亦得預先請求填補賠償。本件被告已將系爭海龍系統鋼瓶接頭更換非原廠接頭,有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出具之切結書可證,雖與鋼瓶原接頭規格不符,但被告是否能回復原狀,尚不明確,因而,原告除就被告所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海龍系統鋼瓶十個暨其他附屬設備之請求,為回復原狀之給付請求外,並聲明如原物不能返還,請求給付金錢,乃屬得合併提起現在給付請求與將來給付請求,應予准許。而附表所示系爭海龍系統鋼瓶十個暨其他附屬設備如不能返還所需費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結果認定其費用為九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元扣除上開六十萬九千七百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該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樺估字第A號函可供參酌,原告併請求此等數額之將來給付之訴,要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九千七百元、返還附表所示之系爭海龍系統鋼瓶十個暨附屬設備,及如原物不能返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