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從臺北市○○區○○○路往西方向行駛至松江路口時,因變換車道緣故與駕駛車號00—八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之乙○○及其子即乘客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把,傷害前來理論之丙○○,不料刺中左眼,致丙○○左眼球萎縮,視力為無光覺,而毀敗其一目之視能。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刺傷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訴之傷害犯行,辯稱:(一)伊先遭告訴人丙○○及其父親乙○○攻擊,方才還手等語,又告訴人及其父親所處位置,視線不佳,不可能看見被告在車上即手持起子等事實,且告訴人及其父親二人所指訴情形,互相矛盾;(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答稱被告係跌倒後拿了起子站起來,才刺到告訴人等語,告訴人則陳稱被告「起來時」起子是藏在後面的等語,以一般通常之言語習慣,被告之用詞應係被告「出」來等語,而非「起」來等語;(三)另請求進行測謊鑑驗,播放檢官偵查中所製錄音帶,傳喚現場處理警員,及摹擬現場,以查明事實等語。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綦詳,有檢察官歷次偵查筆錄,及本院訊問、審判筆錄可憑,核與被告自承其所持用螺絲起子曾刺及告訴人等語,均相符合;(二)告訴人遭被告刺傷眼部,經長期治療結果(起訴書載為「僅有辨光感」,告訴人之視力迄仍持續惡化),今已左眼眼球萎縮,視力為無光覺,有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中,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螺絲起子刺傷告訴人,而毀敗其一目之視能,已甚明確;(三)被告雖辯稱伊先遭告訴人丙○○及其父親乙○○攻擊,方才還手等語,但告訴人及其父親於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遭被告刺傷,其身體安全驟逢現在不法侵害,乃均徒手毆打本件被告,以阻止本件被告持螺絲起子繼續侵害告訴人等事實,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判決乙○○、丙○○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判決上訴駁回,乃告確定,並迭予認定乙○○、丙○○確係正當防衛行為,均經本院調取前開判決書及刑事卷宗,閱明無訛,被告猶辯稱告訴人與其父親先對被告動手等語,未免無稽;(四)被告雖另請求進行測謊鑑驗,及請求摹擬現場,傳喚警員,以查明被告有無以N字型超車,告訴人有無猛打被告車窗,被告才下車,被告是否被毆打後,才取螺絲起子抵抗等事實,及雙方如何導致受傷,警方係接獲何人報案,現場是否有人目睹等事實,但查前開問題不僅與本件告訴人左眼被刺後,已毀敗一目之視能等事實,毫無關聯,且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確係實施正當防衛等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肯認無訛,亦如前述,告訴人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先下車理論等事實,亦予是認而未加迴避,並無疑義(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即無再予測謊鑑驗、傳喚警員,或摹擬現場之必要,被告又請求當庭勘驗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偵查錄音帶,以查明告訴人當時,究係陳稱被告「起來時」起子是藏在後面的等語,或以一般通常之言語習慣,被告之用詞應係被告「出」來等語,或「爬起來」,或「起」來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均如前述,告訴人指訴被告之用詞,究係被告「出」來等語,或「爬起來」,或「起」來等語,無關攻擊、防禦及辯論之宏旨,被告就此部分之告訴意旨,一再疵議,實無根據,前開各種證據方法,既無必要,縱再查證,無非延宕訴訟,著均不予准許。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基於傷害犯意,以其所有螺絲起子向告訴人刺去,致告訴人之左眼因傷惡化,今被告左眼球萎縮,視力為無光覺,而毀敗其一目之視能,被告之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重傷害有因果關係,且此加重結果,並非不能預見,被告雖係基於傷害故意,而非以重傷害犯意為之,惟對告訴人嗣所生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仍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但查被告於犯罪後,猶一再狡飾犯行,嗣其對本件告訴人及其父親所提起告訴之傷害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乙○○、丙○○無罪確定,猶辯稱被告刺傷告訴人左眼之行為,並未違法等語,其犯後態度非佳,有本院訊問、審判筆錄可憑,且告訴人另從事武術工作,除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以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空手道檢定證書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卷宗可查,其一目之視能已經毀敗,精神上及工作能力上之損害甚鉅,而被告迄今仍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加以補償,縱令告訴人之損害擴大,尚難認定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螺絲起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