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勝公司)所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帳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係正勝公司給付晴川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川公司)之工程款,並由晴川公司協理庚○○向正勝公司具領,撤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依慣例交給公司股東丁○○,並未遺失,竟於同年十月一日,以該等本票遺失為由,未指定犯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報票據遺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誣告罪,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無非以晴川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向丁○○借支,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該公司具領客戶款項均交給丁○○,以扣抵公司積欠債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及九月十五日之股東會決議,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清償積欠丁○○債務之用,當時被告亦在場,應該知情,此據證人庚○○、丁○○結證在卷,且有報表二紙、承諾書一張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為證人庚○○具領,又不向該人求證票據去處,與常理有違,所辯顯為飾卸之詞,委不足採,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為晴川公司之負責人、先前晴川公司財務確由庚○○及丁○○管理、慣例上均由庚○○領票後交予丁○○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掛失止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一)晴川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重組而加入新股東庚○○、戊○○,至同年九月,被告因與庚○○理念不合而離開公司,直至八十八年八月經股東要求而協助處理公司事務,詎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五日開始跳票,翌日公司即停止營業,廠商要求實際經營之庚○○出面處理債務,惟庚○○避不見面,因而不得不由被告出面處理。
(二)於同年九月底,被告查核公司剩餘工程款,發現尚有二筆未到期之工程款本票,卻查無入帳資料,乃至正勝公司查閱領款紀錄,發現庚○○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過去晴川公司財務確由丁○○管理,但所領得之工程款均由晴川公司帳戶進出,而本件工程款去向不明,亦無法聯絡庚○○,被告只好先行止付。嗣於同年十月五日本票到期後,始發現提示人乃公司股東丁○○,被告立即發律師函請其歸還,但無任何回應,被告因而於同年月十七日提出告訴。(三)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及九月十五日公司股東會絕無作成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丁○○之決議等語。
五、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晴川公司全體股東是否為清償債務而決議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丁○○?被告是否明知此事,仍為掛失止付?玆悉述如下:
(一)查被告為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晴川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實際上並未負責公司之營運,公司業務均由總經理戊○○負責,財務則由副理庚○○、股東丁○○負責處理,當晴川公司設於臺北銀行桂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款不足時均向股東丁○○調借現款,如晴川公司一取得業主為支付工程款所簽發、受款人為晴川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隨即以之償還丁○○,均由會計丙○○先存入晴川公司設於臺北銀行桂林分行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待屆期兌現後,再轉入丁○○設於臺北銀行桂林分行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經證人即會計丙○○、行政經理乙○○、工地主任己○○、總經理戊○○、協理庚○○、股東丁○○證述明確(丙○○部分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之訊問筆錄;乙○○部分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之訊問筆錄;己○○部分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之訊問筆錄;戊○○部分見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庚○○部分見本院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之訊問筆錄;丁○○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之訊問筆錄),並有丁○○之臺北銀行桂林分行活期儲蓄帳戶之存款明細帳、晴川公司之臺北銀行桂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明細帳、晴川公司之臺北銀行桂林分行活期儲蓄帳戶之存款明細帳、晴川公司之明細分類帳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六至八十九頁),復為被告所自承。是以晴川公司所收取之工程款票據,依慣例均先存入公司帳戶兌現後,再由會計丙○○轉入丁○○之帳戶,合先敘明。
(二)次查晴川公司承攬正勝公司所發包之內壢高中水電工程,正勝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九月七日按工程進度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均為第000000000號、受款人均為晴川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二紙予庚○○,庚○○隨即塗銷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交予丁○○;而被告於同年十月一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遺失為由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嗣丁○○於同年月五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紙即遭退票乙節,此有本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至十四頁),並經證人丁○○、庚○○、丙○○證述綦詳(丁○○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二十五頁之訊問筆錄;庚○○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至三十頁之訊問筆錄;丙○○部分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之訊問筆錄),且為被告所自承。職故,庚○○自正勝公司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即交予丁○○,詎為被告掛失止付,致丁○○屆期提示退票未獲給付。
(三)再查晴川公司全體股東(即被告、庚○○、庚○○之父親 盧正德 、戊○○、丁○○)與乙○○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在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召開股東會議,庚○○事先委請丙○○根據會計帳冊資料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財務報表,一一列舉晴川公司各項工程之應收款項、應付款項及已收回票據、借入款項,其中「已收回票據」欄係指業主所交付、尚未兌現之工程款票據,均由庚○○領取、交由丙○○以應收帳款之科目記入會計帳簿;會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前,庚○○表示如附件一所示之財務報表上「已收回票據」欄之金額有誤,因而要求丙○○另行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88/9/12會議後更正報表,並明確列出各紙已回收票據之到期日及金額;晴川公司全體股東與乙○○等人另於同年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召開第二次股東會議,決定結束營業,公司債務則由戊○○及被告概括承受,並簽立切結書;綜觀二次股東會議均係報告工地狀況及工程進度,結算應收付款項之總額與積欠丁○○之債務總額,並未逐一核對每項細目,亦未討論正勝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或收取款項後之處理方式各情,此經證人丙○○、乙○○、戊○○、庚○○證述屬實(丙○○部分見本院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之訊問筆錄;乙○○部分見本院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之訊問筆錄;戊○○部分見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之訊問筆錄;庚○○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九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之訊問筆錄),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財務報表、切結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益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及九月十五日之股東會議並未特別討論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處理方式,參以晴川公司通常先將工程款票據入帳兌現後始償還丁○○之慣例,本件庚○○逕將附表所示之本票直接交付予丁○○之情形,顯與晴川公司之慣例不符,而庚○○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是以被告顯於不知情本票下落之情況下辦理掛失止付,難謂有何誣告之故意。
(四)至證人庚○○固於偵查中證稱:在九月十二日可能是我父親(即盧正德)提起系爭票據要給丁○○,當時被告在場,應有聽到。九月十五日則僅談及結餘金額,即要還丁○○之金額,並無特別提及系爭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之訊問筆錄),又證人丁○○證稱:當時逐項討論,並決議將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二十五、二十八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之訊問筆錄)。惟庚○○於召開股東會議之前即以不同於慣例之方式直接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丁○○,此與前開證述即有所出入,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報表中已收回票據的錢已償還郭先生,之所以列入係要讓大家瞭解實際上情形,並未具體指明何家工程款,大家均應知道欠款詳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之訊問筆錄),姑不論被告及在場證人乙○○、戊○○否認於股東會議中看過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財務報表(乙○○部分見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之訊問筆錄;戊○○部分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之訊問筆錄),縱使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即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財務報表,然核閱該份財務報表,「已收回票據」欄亦僅註明總額為一千四百一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其中一紙票據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面額為四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客觀上無法據此判斷該項記載即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更正報表固載明已回收票據之到期日及面額,其中二紙票據之到期日與面額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相同,惟會中既未具體討論已收回票據之處理方式,佐以其餘證人之證述,被告自無從知悉丁○○以異於平常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故證人庚○○、丁○○之上開證詞,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庚○○業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丁○○之事實毫不知情,進而掛失止付,並非無據。揆諸前情,尚缺乏積極證明被告所指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其缺乏誣告之故意,與刑法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難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表
本票二紙(發票人--正勝公司
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號受款人--晴川公司)┌──┬───────┬─────────┬───────────┐│編號│票號│面額(新臺幣)│到期日│├──┼───────┼─────────┼───────────┤│1│AB一一○│三百七十五萬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五八○八號│千六百四十二元││├──┼───────┼─────────┼───────────┤│2│AB一一○│三百一十二萬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五九五三號│千五百四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