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之「台灣馥記公司」、「 張伯樂 」為發票人付款銀行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三四八七-六號(票號DC0000000)面額陸百萬元之支票壹紙及偽造之「台灣馥記公司」及「張伯樂」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加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加園公司)及「勇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勇博公司)之負責人,因工程調度資金需要,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分別多次向乙○○(有關乙○○重利罪部分業經甲○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五四三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以平均利息二十分至三十分間之高利借款週轉,均以其所開立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屆期清償,丁○○與乙○○二人遂產生借貸之信任關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丁○○復因急需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乃向乙○○洽詢可否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當天調借五百萬元,乙○○告以其哥哥丙○○有一筆款子可調借,利息每月三至五分;至十一月三日十三時許,乙○○與其友人 程立乾 至勇博公司,對丁○○稱,因其丙○○之錢無法調到,程立乾有錢可惜,但利息四十五分(即借六百萬利息一百三十五萬)惟因時間已經將近十五時三十分,丁○○迫於無耐,只好同意以高利借款,乙○○、程立乾為確保丁○○之還款,竟基於教唆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程立乾指示丁○○,在未經其下包廠商「台灣馥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馥記公司)同意,利用不知情公司會計小姐 梁莉萍 偽造「台灣馥記公司」及「張伯樂」名義之大小章,再由丁○○蓋於「勇博公司」所有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三四八七-六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上(票號DC0000000),偽造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支票乙紙(按其中四百六十五萬元為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元為利息),並在支票背面親自簽名背書,持以交付乙○○而行使,惟約定暫勿提示,丁○○將持現金換回上述支票,乙○○乃將原先向其兄所調借之款項四百六十五萬元交付,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馥記公司、張伯樂等人。嗣乙○○將上開支票轉交付丙○○持有,因丁○○屆期未能將支票贖回,丙○○將之存入銀行交換,遭以印章不符為由退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能取得借款在右揭時、地偽造「台灣馥記公司」及「張伯樂」之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惟辯稱:其因不懂法律,只因當時急於借款受乙○○之要求所為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偵審中自白,並經告訴人丙○○在偵查中(見偵字第四四八六號卷第七至九頁)及甲○調查時之指述綦詳、並與證人梁莉萍於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調查時之證詞及卷附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三四八七-六支票存款帳戶(票號DC0000000,偽造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可稽(見偵字第二九三八號卷第四頁),按票據之文義性,在票據一經發票人在票據上,填載完成各該票據必備之形式要件後,持票人即可據該紙票據而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核之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支票已經具備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並經其持交乙○○而行使,縱使被告是在其自己所有之空白支票上,蓋用所偽造他人之印章,並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被告所辯不知法律,除與其經營多年營造業之工作經驗及使用票據多年有悖外,且刑法第十六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偽造「台灣馥記公司」及「張伯樂」之印章,偽造發票人之印章行為,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又其蓋用印章形成偽印文於前開支票發票人欄內,係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皆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支票後,復持之交付於人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因受重利業者所陷,為維持其債信,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迫不得已而為前開犯行,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營造業者,所為僅係為借款擔保之用,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並無重大侵害,被告具有長期之經商經驗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附卷可稽,因急於借款週轉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偽造「台灣馥記公司」、「張伯樂」為發票人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帳號三四八七-六號支票(票號DC0000000)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偽造「台灣馥記公司」及「張伯樂」之印章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偽造之前開支票交付 孫宜玲 而借款,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丁○○因急需支付工程款五百萬元,乃向乙○○洽詢可否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當天調借,乙○○告應可向丙○○調借,利息每月三至五分;至十一月三日十三時許,乙○○與其友人程立乾至勇博公司,對丁○○稱,因其丙○○之錢無法調到,程立乾有錢可惜,但要利息四十五分,丁○○迫於無耐,只好同意以高利借款,乙○○、程立乾為確保丁○○之還款,竟教唆丁○○在未經其下包廠商台灣馥記公司同意,利用不知情公司會計小姐梁莉萍偽造「台灣馥記公司」及「張伯樂」名義之大小章,由丁○○蓋於「勇博公司」所有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三四八七-六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上(票號DC0000000),偽造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並在其後親自簽名背書,持以交付乙○○而行使,惟約定暫勿提示,丁○○將持現金換回上述支票,乙○○乃將原先向其兄所調借之款項四百六十五萬元等情,業經甲○在審理期間查證明確,已如上述,被告偽造前開支票既係受乙○○、程立乾所教唆,其二人之目的無非以被告將受有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刑責,來確保被告屆期能清償借款,故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係偽造者且無法兌現,應為乙○○、程立乾所明知,在被告借款時,及乙○○交付借款時,二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即不能證明被告有犯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甲○於審理中發現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係受重利業者乙○○、程立乾所教唆,已如事實欄所載,並有甲○所調閱之甲○八十八年易一六五四號卷證資料及甲○審理時被告之供述,乙○○、程立乾之證詞可稽,惟此一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甲○自無法加以審理,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起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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