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原告筌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被告丙○○住台北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
呂蘭蓉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其中二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返還,另二百萬元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即前六個月每月利息為六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起為每月三萬元,並由被告交付第三人允順軸承有限公司(下稱允順軸承)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另交付允順軸承簽發,面額分別為三萬元及六萬元之支票各六紙,作為清償利息之用。詎前開五月三十一日發票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經被告要求延期換票,並另交付允順軸承公司,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惟前開二支票嗣經提示均不獲付款,迭經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四百萬元款項,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其中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由訴外人 陳新吉 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內,餘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則由原告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一萬七千元、四十八萬三千元、五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三紙,交付訴外人甲○○,清償被告積欠甲○○之借款。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間系爭款項之關係為借貸非退股,此由股東會決議記載為借款、借貸等字眼可知;況公司法亦無股東可要求退股之規定。
2、被告雖同意屆期無法清償借款時,以其在原告之股份作價轉讓予原告,然該約定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
3、公司法雖明文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但因本件原告係為解決被告財務上之困難,致違反上開規定,尚難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無效。
4、原告八十八年財務報表,甫於日前送交簽證會計師辦理簽證,迄今尚未完成,且未召開股東會,故有關盈餘分派及數額均未定,被告主張以尚未發生之債權抵銷,亦屬無據;另八十七年紅利七十萬元,已由被告領取,被告對原告並無紅利債權。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股東會紀錄、付息明細表、存摺、電匯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同意書、傳真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前辯論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並非單純向原告借款,而係被告當時欲退股,但於未清算退股金額前,先以借款名義向原告支領退股金四百萬元,且因清算日未定,故有補貼一年利息之約定。原告未依約清算被告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現值,以與貸款額相同價值之股份轉讓予原告,以抵償本件貸款,顯無理由。且原告付款方式亦非如其所稱係以陳新吉匯款或代被告償還對甲○○之借款。
(二)退言之,縱令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公司法之規定,亦不得將資金借予被告,其違反公司法規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應屬無效。
(三)又被告八十七之紅利未受分派,故被告亦得以得分派之股息及紅利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傳真文件。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新吉、 林慶芳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其中二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返還,另二百萬元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即前六個月每月利息為六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則為每月三萬元,並交付允順軸承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以代清償;另簽發面額分別為三萬元及六萬元之支票各六紙,作為清償利息之用。詎本金屆清償期經原告提示支票不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向原告支領四百萬元係退股金而非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即令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但因違反公司不得將資金貸與股東個人之規定,該借貸關係無效;另被告尚未領取八十七年之股利,被告亦得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伊借款四百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股東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對於收受四百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而係支領退股金。經查:
(一)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股東會議決議,以公司名義借款四百萬元給 張董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前匯到張董帳戶(或用支票支付,但董事會要求借款前必須先大約清算公司資產淨值傳真給李董事長及林董事長閱過無異議後即行執行);張董必須分別開立二張二百萬元之支票給公司,一張六個月,一張十二個月;張董必須開立利息支票,有六張是四百萬元之利息(每張六萬),另外六張是二百萬元利息每張三萬元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會議紀錄可參,而被告對於決議事項所稱張董係指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前開會議紀錄所載,兩造對於借款數額、清償方式及利息均有明白約定;而被告當時擬向股東個人借貸,因被告經常借貸,且拖延清償,信用不好,所以股東個人都不願借錢給他,因此他要求召開董監事會議說服股東以公司名義借錢給他,後來公司同意借錢給他,借款當時並未提到退股,是事後退票才提到退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新吉、林慶芳證述在卷;參以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其上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方式及利息之支付,均與前開股東會議紀錄相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即非無據。被告雖提出陳新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傳真辯稱兩造係協議退股而非借款,惟查前開傳真係在股東會議之之後約六個月所為,尚難證明兩造於股東會當時有退股之協議。
(二)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法人股東或自然人,將公司之資金借去,使公司之資本額形同虛設,違反資本不變原則。惟公司違反前開規定,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個人,其性質上仍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如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個人,除契約本身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等無效原因外,該契約仍屬有效,公司仍可請求其償還,僅公司負責人應負同法條第三項所定刑事責任,並對公司負損害責任而已,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行為,縱有違反前開公司法之規定,仍非無效,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並無可採。
(三)又兩造雖約定被告屆期無法償還貸款,同意用其持有原告之股份清算現值,將股份同等貸款值轉讓給原告。有股東會決議事項第七點可參。惟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是兩造前開約定,既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先清算其股份現值抵償,即屬無據。
(四)又被告另主張以對原告八十七年度應受分派紅利債權額,抵銷本件債務云云。然查原告八十七年股東盈餘分配為每人七十萬元,其中開二十萬元二月八日支票,五十萬元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年終股東會議紀錄可參,而被告業依前開會議決議領取八十七年度盈餘七十萬元之事實,亦有股利憑單、支票可證,是被告辯稱對原告尚有八十七年度之紅利債權,並無可採。
(五)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已交付四百萬元之事實,則兩造對於金錢之交付方式縱有爭執,亦無礙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查兩造約定系爭款項之清償方式為二百萬元之借款期間六個月,另二百萬元為十二個月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利息四百萬元部分每張六萬元,二百萬元部分每張三萬元,換算其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答辯(三)狀,不在本院斟酌範圍,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