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四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蘇飛健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萬元及依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以互為連保之方式,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七五按月計付,惟如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三七五。又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因契約渉訟者,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五千二百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存摺、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均係禾豐企業員工,因老闆 張朝翔 告知借用印章買賣股票,將印章交付予老闆,並無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亦未交付現金予被告。
三、證據: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吳承泰 。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變更為潘隆政,有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八四三號函可參,潘隆政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聲明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以互為連保之方式,各向伊借用一千三百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七五按月計付,惟如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三七五;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五千二百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以互為連帶保證之方式,各向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轉帳傳票、取款憑條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借據上印文之真正,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
而所謂一切債務,係指被告對原告所負票款、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授信約定書左上角留存印鑑,約定與原告住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所留印鑑即生效力。則原告主張兩造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確有成立借款及保證合意,即非無據。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以連帶保證之方式,各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可參,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一千三百元借款及連保之合意,並辯稱老闆向伊借用印章買賣股票等語。惟據證人即本件借貸之承辦人吳承泰證稱:伊承辦系爭借款,被告都是出名借款人,,是老闆跟出名借款人談過,經同意後,再由銀行人員攜帶相關資料,由同意出名借款人簽名,印章都是由被告個人保管,伊只經手借款事宜,股票買賣另由他人承辦等情,足認被告對於借款事宜確實知情,且同意出名借款,並於借款當時交付印章供渠等所稱之老闆使用,而原告亦於當日將被告借得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帳戶,並由被告以原留存印鑑領取款項之事實,亦有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可參,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千二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