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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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拾參點貳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大麻壹包(淨重拾參點貳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其中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路○○○巷○○號三樓其住處,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再另起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十三點二三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扣案之疑似大麻之物(淨重十三點二三公克),先後二次送檢驗結果,均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五三二一九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89)陸(一)字第八九一六三一一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本院送複驗結果,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89)陸
(一)字第八九0四八0六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再查八十五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未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宣告沒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十三點二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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