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7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仟元;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陸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共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任職公路局二區工程處工程司,因叛亂案件,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突因叛亂案件遭調查局人員約談,由兩位調查員輪番偵訊,以怒斥辱駡、嚴詞威嚇及刑求方式,逼迫聲請人供認為共黨份子,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押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隨即送往土城看守所羈押,將屆二個月時,調查局又派員至該看守所,令聲請人簽署自願留監協助辦案文件後,再移至安坑某地羈押,至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獲釋放,共計人身自由受拘束一日、受羈押一百六十三日,聲請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條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開釋當日,自應計入羈押日數之內,以計算冤獄賠償。
三、經查:(一)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約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羈押,有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八九)參(一)字第八九0三四九七九號函,暨所附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甲○○自白書、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六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各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足憑,觀之該函,說明二載有:查甲○○因「叛亂案件」經本局約談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羈押等語,是聲請人既因懲治叛亂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案件,而受逮捕羈押,係屬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得依該條例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書狀中雖僅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而漏未載明上開條例第六條,然本院自得於前述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不影響前揭條例之適用;(二)又聲請人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即遭法務部調查局約談到案,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八九)參(一)字第八九一五三五七六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八九)參(一)字第八九0三四九七九號函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證,於上開(八九)參(一)字第00000000函二載有:經查台端(指聲請人)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因叛亂案件經本局約談到案等語。而於前述(八九)參(一)字第八九0三四九七九號函之說明三亦載明:袁案約談日期乏卷載紀錄,然查 袁某 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致本分局申請書中,所述約談日期六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為卷載羈押日期六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之前一日,徵諸本局六十年間偵辦案件,通常於約談到案之翌日,聲請法院依法羈押之偵辦慣例,本案申請人所指約談日期,為六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應可採信等語。是聲請人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即遭法務部調查局約談,應認屬實,而衡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修正理由,前開約談雖非逮捕,然同係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拘束,仍為對人民權利之侵害,應享有回復之利益,自包括在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範圍內;(三)再聲請人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羈押,並於同年十月八日,交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處理,迄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奉准寬大處理補辦自首,始被開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押票回證、保密切結書、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北檢菁律字第二二三四二號函、國家安全局(六四)安邦六一一三號函、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六四)自(六)字第三一五四四六號函,及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六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押釋解提通知單各一紙,分別附於本院刑事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自六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依法羈押,並交由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處理,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簽奉核准寬大處理補辦自首,迄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始被開釋,雖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行釋放,然期間核算共受羈押一百六十三日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一日(六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三日(六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至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共計得請求國家賠償一百六十四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罹於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時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任職於公路局二區工程處工程司,突遭調查局約談,並受嚴詞威嚇與刑求逼供,而人身自由受拘束及羈押長達一百六十四日之久,及其財產、名譽上所受之損害暨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