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被上訴人甲○○住台即原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五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壹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盼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及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參與原審被告 呂碧玉 所召集之互助會,因給付會款而簽發系爭支票,惟原審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與 徐孟奇 等人自始即有詐騙意圖共謀立會,致上訴人等多人蒙受損害,為維權益,均已聲請假處分在案,上訴人原欲藉假處分程序保全自己之財產,竟遭被上訴人巧立「善意第三人」之名目而代原審被告呂碧玉解決困境,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互助會員所聲請起訴之事件,其第一審法院咸認呂碧玉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猶待查明,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否係「善意第三人」,該案原審竟未於呂碧玉到庭陳述,竟為判決,原審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以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文義發生,而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為前提,而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由原審被告呂碧玉背書取得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無法主張直接原因抗辯,因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上訴人雖以原審未能就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支票之合法權源或者善意取得遽為認定,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然究其內容,仍係就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不當加以指摘,無由認已具體指出原審上開職權之行使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次查,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為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之依據,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原審判決未記載得前述心證之理由及對原審被告呂碧玉未到庭即為判決,復未具體揭示原判決尚有何合於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其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