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27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方俊翔 (即方豪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豪德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豪德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豪德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96元,及其中98,094元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捨棄違約金900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方豪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繼承人方豪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02,196元(含本金98,094元、期前利息4,102元),及其中98,094元自110年3月13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查被繼承人方豪德於109年9月2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繼承人自應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豪德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徐子芹